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4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的目的在於保障他人對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的自由,因性侵害犯罪實質上是對性自主權的侵犯。性自主權是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包含個人在法律範圍內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如何進行性行為的權利,而不受他人的強迫或干涉。性自主權的內涵至少包括拒絕權、自衛權、選擇權和承諾權。拒絕權指任何人無需理由即可拒絕他人的性要求;自衛權則是對抗針對自身的性侵害行為的防衛權利;選擇權體現了對性行為進行與否以及如何進行的自由;而承諾權則是對性要求是否同意的自主決定權,並且此決定應不受任何干涉。刑法第221條與第224條即基於此權利之保障,明定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構成犯罪。
在刑法第221條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和催眠術以外的所有侵害性自主決定權的方法,這些方法的違反程度不必等同於列舉的強制手段,只需對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構成妨害,即符合該條構成要件。當被害人對性行為明確表達拒絕,例如口頭推辭、肢體抗拒或其他反對行為,若行為人仍然強行進行性行為,則已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無法認定為合意行為。最高法院多次判決中指出,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反應因情境、個性以及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而異,例如加害人的體型、權力或對情境的掌控優勢,均可能影響被害人當下的反應。並非所有被害人都會立即大聲呼救或求援,因此,不能因被害人未當場表現出強烈反抗或未求助於他人,就推定其為自願或合意。
此外,刑法第221條強調強制性交罪的手段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及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其中,強暴和脅迫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或心理施加強制力,以妨害其意思自由為目的,且不要求達到被害人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至於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則涵蓋一切違背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手段,例如以心理操縱、宗教迷信、民俗療法等名義進行的不當行為,這些行為即使未達到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能力的程度,但只要構成對被害人意思自由的妨害,亦符合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闡明,在一些特殊情境下,例如被害人處於感情、健康或事業上的困境,心理狀態較為脆弱時,行為人若利用科學上無法即時印證的手段,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以解除困境為名壓制被害人的理性思考空間,誘使其作出違背自由意志的性交決定,則該行為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類行為不屬一般男女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的性行為,而是對被害人性自主權的嚴重侵犯。
綜合而言,刑罰對妨害性自主行為的規範核心在於維護性自主權的完整性,無論是基於物理強制還是心理強制,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自由構成侵害,即應依法追究責任。刑法第221條及相關條文對性自主權的全面保障,體現了對個人自由與尊嚴的高度重視,確保每個人都能享有免於外力干預的性自主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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