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38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221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


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限於條文中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手段,凡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圖,並使用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任何方法,均可納入其範疇。性自主是一種個體的基本權利,但由於人類智能和情感上的差異,在遭遇感情、健康或事業挫折等情境時,某些人在意志上會變得薄弱且容易受到外界影響。如果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徬徨無助的心理狀態,運用科學上無法即時證明的手段,例如法力、宗教或迷信,誘使被害人做出通常一般人不會選擇的性交決定,這種行為明顯欠缺社會相當性,並壓制了被害人的理性思考空間。該性交行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一種違反意願的方法。這一原則在最高法院的多次判例中得到了確認,其中指出,只要行為人的手段達到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的程度,即可認定符合「違反其意願」的要件。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性交或猥褻的行為。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的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情境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因行為人的行為而失去行動自由,例如遭到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是受到足以使其心理或精神產生恐懼的壓迫手段,導致其失去抵抗能力,且該強制影響力延續至性交行為發生之時,則即便被害人出於對暴力或恐懼的畏懼心理而未能積極抗拒,也應視為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進行性交,構成強制性交罪。


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通常身心受到嚴重創傷,這種創傷可能影響被害人對事件的完整回憶和描述。尤其當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親屬關係,被害人可能因親情關係而陷入兩難,增加陳述事實的壓力。同時,性侵害所帶來的心理陰影也可能導致被害人潛意識地選擇遺忘或有意不回想這些不堪的經歷。若被害人是未滿18歲的少年或幼兒,基於其認知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的局限,其是否能準確陳述經歷過的事實,亦需考量。在這些情況下,被害人在警詢、偵查或審判的過程中,可能無法平鋪直敘地描述事件細節,甚至出現前後矛盾或記憶模糊的現象。對於這些現象,法院應考慮被害人遭遇的特殊情境及其身心狀態,而非單純以細節上的不符或矛盾為由否定其整體證述的可信度。


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指出,在性侵害案件中,法院應基於自由心證綜合考量證據,但若忽視性侵害被害人在陳述時可能因心理壓力或創傷影響而出現的矛盾,並未顧及其基本事實輪廓已被證實,僅因部分細節不符而完全否定被害人的指控,將有違證據法則的精神。因此,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結合被害人陳述的基本事實、案發情境、相關鑑定報告及其他輔助證據,進行全面而細緻的分析,避免因對細節過度苛求而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總而言之,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對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界定涵蓋了多樣化的情境與手段,旨在保障性自主權不受侵害。同時,在性侵害案件中,司法機構應充分理解被害人所處的心理狀態與特定困境,以更全面、更人性化的方式審視案件,確保對被害人的保護與加害人的懲治能兼顧法律的正義與人道精神。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