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0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上強姦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
刑法上強姦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姦淫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依案發時,被告係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未將A女之雙腿打開,A女亦未感到下體疼痛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意圖之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強姦A女之犯意或犯行。至於刑事警察局雖就A女之「下體分泌物」進行鑑驗,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85年12月19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尚不能認定該「下體分泌物」係採集自A女之陰道口或其陰道內部,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意圖或行為。且本件被告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後,係射精在A女陰道外,A女事後有以身上所穿著褲子等物擦拭精液等情,亦經A女證述在卷,故尚不能排除A女在以褲子或衛生紙擦拭精液之過程中,有將被告之精液沾染至其陰道口之可能。再依刑事警察局前開就A女下體分泌物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萃取液進一步檢測結果,並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認或係因DNA檢體數量不足,且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為精液初步檢測方法,亦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等說明,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應係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後,射精在A女陰道口,尚難遽認其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犯意或行為。本件被告雖有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並射精在A女陰道外,而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強姦A女之犯意或犯行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被害人於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意願」,祇須施用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即足當之。被害人於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成立該罪,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於被害人明白表示拒絕後,仍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先後二次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甚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強姦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主要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姦淫的犯意,行為人究竟是基於姦淫還是猥褻的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需依具體證據進行認定。在案件中,行為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下體,未將被害人雙腿打開,被害人亦未感到下體疼痛等情況下,尚難認定行為人有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的意圖,故不宜認定其具有強姦犯意或犯行。
此外,雖然刑事警察局對被害人下體分泌物進行檢驗,但無法確認該分泌物採集自陰道口或陰道內部,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在案發時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的意圖或行為。而行為人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下體後射精於陰道外,被害人事後用褲子或其他物品擦拭精液的情況,也未能排除精液於擦拭過程中沾染至陰道口的可能性。
DNA 檢測結果顯示,未檢出男性 Y 染色體 DNA 型別,可能因檢體數量不足,亦因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僅為精液初步檢測方法,非確認性試驗。綜上所述,行為人以生殖器磨蹭被害人下體並射精於陰道外的行為,尚難遽認其有插入陰道的犯意或行為。因此,雖行為人對未滿 14 歲的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但尚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強姦的犯意或行為,原判論斷並無違法之處。此外,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性自主權,強調性行為需尊重他方意願,祇需施用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並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構成犯罪。
在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喊叫、以肢體抗拒、身體是否受傷或衣物是否撕毀均非罪行成立的要件。根據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3857 號判決,行為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可成立該罪。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 221 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要求行為人需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才構成強姦罪,修正後則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可成立。此修正是為了避免因被害人需拼命抵抗而造成更大的傷害。修正後的條文強調,凡採用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無論是否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只要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可構成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739 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在被害人明確拒絕後仍以違反意願的方法進行性交,已符合該罪的成立要件。綜上所述,刑法強制性交罪與猥褻罪的界限需依行為人的犯意及具體行為進行認定,無論是否存在直接證據,只要綜合間接證據且符合經驗法則,即可作為判定犯罪的依據,並應以保護性自主權為最高原則,確保受害人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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