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37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No」「NoYesMeans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尤其,對甫於服用藥物經昏睡而剛回復意識,惟氣力尚未恢復之女性予以性交,過程中,女性用僅存之微弱力量反抗,並一再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欲迎還拒之言語及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解免強制性交之罪責。原判決並載敘:A女迭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要離開汽車旅館退房前,上訴人有再對其性侵,當時其已甦醒,意識已漸恢復,上訴人見狀對其表示「妳醒了喔」,就在床上「壓住其雙手」,其有「反抗」,但當時其氣力仍未恢復,只能無力地「稍微反抗」,其用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壓住」其手。其亦有「踢」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我不要」,但上訴人未因此罷手,將性器官插入其下體,持續約10分鐘始結束,上訴人好像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當時其很「害怕」,因為只有其與上訴人獨處,其害怕上訴人對其不利,所以也不敢立即奪門而出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自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而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是以A女既能清楚記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可徵A女於本件遭上訴人性侵害時,確已回復意識,而非尚在藥劑作用下處於昏迷狀態,此與乘機性交或以藥劑犯之等情形,並不相同。此再參酌鑑定人王○皓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苯二氮平類藥物在人體代謝的半衰期是8到12小時,亦即藥物在身體裡濃度會隨著時間降低,如果意識清楚,但是四肢無力,應該表示藥物對身體的部分還是有一定作用,但是作用降低了,這樣的情況下很有可能是藥物濃度已經降到可以鎮靜身體的閾值之下等語,益能佐證A女所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所呈現之意識清醒但四肢無力情狀,亦符合其於當日凌晨約3時許,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Nordiazepam(原氮平、去甲西泮)」、「Oxazepam(去甲羥安定、歐沙氮平、去甲羥氮平)」成分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藥物後,因藥物代謝作用後所可能呈現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時序。復以,A女事後當日隨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並經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11時許驗傷並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急至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之動作及反應。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旨,已敘明A女於服用藥物經昏睡而剛回復意識,惟氣力尚未恢復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雖用僅存之微弱力量反抗,並一再為「不要」之表示,但仍不容上訴人自我解讀成係A女欲迎還拒之言語及肢體表示之旨,並詳細敘明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性侵害時,A女已回復意識一節,並非僅以A女服用藥劑後之學理上半衰期之認定標準為據,而係綜合A女身體及意識之實際狀況、鑑定人證述、事發後立即驗傷採證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性自主決定權雖然未在憲法中被明文列舉為具體保障的權利,但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的重要基礎,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其仍應包含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基本權利範疇之內。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含積極的性行為自由,也包括消極的「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提倡兩性平等與相互尊重的社會中,任何人都無法以一己的性慾望為中心,無視他人意願,執著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主導、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落伍觀念。尤其,全球範圍內呼籲尊重「No Means No」以及「Only Yes Means Yes」的聲音,強調對於性行為意願的尊重,拒絕任何基於性別的偏見或歧視。這些呼籲進一步揭示出,性自主決定權是現代社會中不可妥協的重要基本權利。


例如,在本案中,對於剛從藥物昏睡中回復意識、但尚未恢復氣力的女性進行性交,並在過程中明顯無視女性用微弱力量進行的反抗及「不要」的言語表達,行為人若將女性的行為錯誤解讀為欲迎還拒,則顯示出性別歧視的深層根源以及以刻板印象主導的自我解讀。這種自我中心的行徑將女性物化為供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完全背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主張的平等觀念,亦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應予保障的基本要求。在本案中,原判決明確記載了被害人A女的供述,A女於案發當日清醒後逐漸恢復意識,上訴人卻在明知其尚未恢復氣力的情況下壓制其手腳,強行發生性行為。A女多次表達「不要」,並試圖反抗,但由於身體無力,其抗拒未能奏效。原判決依據A女的具體敘述,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A女的意願,且已構成強制性交罪。


此外,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提供的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足以證明其所言非憑空捏造,而是親身經歷。A女對於案發情節的記憶,包括上訴人壓制其手腳、進行性侵的細節,清晰而具體,並經過多次訊問與詰問的反覆核對,無法合理認為這些細節是虛構之言。同時,鑑定專家於審理中證實,苯二氮平類藥物的代謝半衰期約為8至12小時,其影響會隨時間逐漸減弱,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呈現意識清醒但四肢無力的狀態,正與藥物作用消退的特徵相符。進一步地,A女在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並採集檢體,未有拖延之情形,其行動充分表明其對於被害事實的嚴肅態度,以及希望保全相關證據的急切意圖。這些客觀事證與A女的供述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而連貫的證據鏈條,足以支持原判決對上訴人強制性交罪責的認定。


綜合上述,原判決並非僅依據學理上藥物半衰期的標準,認定A女於遭受性侵時已回復意識,而是綜合考量了A女的實際身體及意識狀況、專家鑑定證述以及事發後驗傷保證的相關證據,進行了詳細的判斷。原判決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指出,上訴人在明知A女意願的情況下,仍以強暴方式進行性交,屬於明顯違反性自主決定權的行為,應依法處以強制性交罪之刑責。由此可見,本案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性自主權的尊重及保障,並彰顯出在處理性侵害案件中,法院對證據的嚴謹分析與客觀判斷的重要性。這種判斷不僅保障了被害人的權益,亦為推動社會性別平等與法治建設作出了積極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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