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39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形成心理恐懼感,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查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多次對甲女施以鬼神之說,製造甲女心理恐懼感,實已壓制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以驅趕鬼神為由要求甲女與其發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行為,且再參酌甲女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甲女性自主之自由意志,甲女與被告所為之前開性交行為,均屬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之。…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查證人即甲女母親所為上開證述,屬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意旨,當得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另證人謝富麗證述關於其擔任甲女導師及輔導老師,與其相處接觸過程所了解甲女的個性,性情;證人周怡萍有關其個人與甲女往來過程中對甲女的認知、2人先前相處經過等所為證述,均本於彼等親身見聞之生活經驗而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均非傳聞證據。蒐證照片部分,僅用以證明甲女所指訴被告之犯罪地點,確實有此地點,被告亦坦承確與甲女在蒐證照片所顯示地點發生性交行為,蒐證照片確有上述證明力。至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用以佐證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應非法所不許。辯護意旨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證據,精神鑑定報告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綜合前開事證,甲女所為證述均前後一致,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供參酌,其證述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信性及真實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因載甲女去大岡山超峰寺拜拜等語,亦與甲女所證述者相符,足認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曾告以鬼神附身之說,並曾陪同其拜拜求符等事,均非無稽,堪認甲女因被告自稱係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因而相信被告所稱其遭神鬼附身之說,因恐自身或家人遭遇不測,心生恐懼感,致使甲女自主決定意思遭到壓抑,受制被告性交可驅趕鬼神方式,而違反甲女意願,與被告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性交行為。被告對於甲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限於條文所列的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任何足以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利,使其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到妨害的手段,均屬於此範疇。其中,若行為人利用科學無法即時印證的手段,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誘使被害人,則可從行為的外觀、方法及目的,依一般智識能力進行判斷。此類行為通常缺乏社會相當性,會在心理上造成恐懼感,壓制人理性思考的空間,使被害人作出一般人難以接受且損害自身的性行為決定。此種行為並非基於自由意志的正常性行為,而應視為一種違反意願的方式。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92 號判決為例,行為人若明知被害人未滿 18 歲,卻以鬼神之說製造其心理恐懼感,壓制理性思考空間,進而以此控制被害人,並藉驅趕鬼神為由要求發生性行為,已屬侵害其性自主之行為。


特別是在被害人具輕度智能不足的情況下,此種行為更容易達成目的。行為人的行為,不僅壓制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且所發生的性行為,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結果,應依法追究刑責。根據刑事判決的補強證據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能佐證被害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範圍不必涵蓋事實的全部,只需與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達到犯罪事實確信的標準,即可作為認定之基礎。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指出,性侵害犯罪因其隱密性,通常只有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中難免出現各說各話的情形。但法律並不要求必須有直接證據,只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基於合理推理且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可作為犯罪事實的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80 號及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285 號判決亦持此見解。被害人證言若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且彼此一致,則該等證據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例如,被害人母親的證述,因屬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與被害人證言相符,即可作為補強證據。其他如甲女的導師及輔導老師證述甲女的性格及相處經驗,以及甲女朋友對其個性認知的證述,均基於親身接觸與生活經驗,並非傳聞證據,亦可佐證甲女證言。此外,蒐證照片能證明犯罪地點的存在,且被告亦坦承曾在該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具有證明力。精神鑑定報告亦能補強甲女證述的可信性與真實性,不違反法律規定。辯護方認為上述證據屬傳聞且精神鑑定不可作為補強證據的主張,明顯有所誤解。


綜合全案證據,甲女的證述前後一致,並有多項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與真實性。此外,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曾載甲女至大岡山超峰寺拜拜,與甲女證述的內容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曾以鬼神附身之說誘使甲女,並以此壓制其自由意志。甲女因信任被告自稱為觀世音菩薩的乾兒子,且害怕自己或家人遭遇不測,因而心生恐懼,最終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之行為違反甲女意願,且其犯罪行為已達認定標準,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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