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9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形式客觀說者,主張行為人唯有已開始實行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認定為犯罪行為之著手;採實質客觀說者,認為行為人只要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或者開始實行對於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行為,即已著手;而採主觀說者,則主張若依行為人之犯意及其犯罪計畫,而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可認定為著手,三者各有其立論基礎。然而形式客觀說將著手時點過度往後推延,致使若干在實質上可認定為未遂之行為,被歸類為預備行為,對法益之保護顯有不周;而主觀說則忽略行為之客觀面,過度擴大未遂犯之範圍;至於實質客觀說,因未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致使難以正確判斷客觀事實之意義。由於上開諸說各有缺失,乃有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之提出,其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此說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已較具體明確,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背景事實,並加上客觀層面之限制,不致於擴大未遂犯之範圍,復能避免其餘各說之缺失,應較可採。故而,有關強制性交罪之著手,自應藉由主客觀混合理論之運用而加以判斷。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定自由。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敘明:被告雖有傳送訊息給A女之行為,似係意圖與A女為性交,而透過網路訊息表達要脅見面配合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該傳送網路訊息之行為與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A女嗣即報警,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而非單獨赴約,可見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實難謂在時間、地點與手段上,已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認已達著手階段。然被告既以揚言散布A女性交影片,脅迫A女與其相約見面,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已屬對於A女著手實行強制行為,因A女報警而止於未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
所有使用怪力亂神、科學無法驗證手段遂行性交之行為,一概認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性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判決)
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行為已著手但未遂者為未遂犯。然而,對於著手時點的判斷,學說上存在多種理論分歧。採形式客觀說者認為,只有行為人開始實行構成要件中的嚴格意義行為時,才可認定為犯罪行為的著手;實質客觀說則認為,只要行為人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或對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的行為,即為著手;而主觀說則強調行為人的犯意,若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可判斷犯罪行為已經開始,即為著手。形式客觀說因將著手時點過度推延,導致某些應屬未遂行為僅被視為預備行為,法益保護不周;主觀說則忽略行為的客觀面,未遂犯範圍過度擴大;實質客觀說則因未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對客觀事實的判斷可能失之偏頗。因此,折衷的主客觀混合說應運而生,其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為基礎,再結合已發生的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該理論主張,行為人若基於對犯罪的認識,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的行為,且此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可認定為犯罪行為的著手。此說綜合各方觀點,對著手時點的判斷標準更具體明確,既不擴大未遂犯的範圍,亦能避免其他理論的缺失,因而具有較高的適用性。
例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要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行性交,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個人性決定自由。認定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觀察行為人依其主觀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的犯意表徵於外,並綜合其犯罪實行過程進行判斷。此判斷需滿足行為人所施用的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足以表徵其犯罪意圖,且該手段與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具有直接、密切的關聯性,從而對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例如,若行為人傳送威脅訊息給被害人要求見面,但尚未進行實際行動,且與犯罪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無直接關聯,則難以認定其行為已達犯罪著手階段。但若行為人進一步採取實際行動,例如利用威脅手段控制被害人行為,則可能構成犯罪著手。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強調,若行為人以科學無法驗證的手段遂行性交,例如假借法力、宗教或迷信等,誘使處於心理弱勢狀態的被害人進行性交,該行為因欠缺社會相當性,且壓制了被害人的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出違反自身意願的性決定,即不屬於基於自由意志的性行為,而應視為以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實施的犯罪。這樣的判斷體現了對法益的周全保護,避免了傳統性別權力結構中可能產生的偏見和侵害。
綜上,無論是未遂犯的著手時點,還是行為人是否實施了違反意願的手段,均需結合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主客觀混合理論的提出,不僅能在理論上填補傳統學說的不足,也在司法實務中提供了具體明確的標準,既保障了被害人的法益,又避免對行為人的不當擴大處罰。特別是針對強制性交罪等涉及性自主權的案件,相關判例一再重申,任何脅迫、誘騙或非科學方法所導致的性行為,均屬於違反意願的犯罪行為,應受法律嚴懲,這不僅是對個人性自主權的尊重,更是對社會秩序與公義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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