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6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A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足認上訴人與A女前往至汽車旅館途中,因A女酒醉難以獨自行走,而攙扶A女,A女並表達要求上訴人不可「撿屍」,且於早上醒來後,質問上訴人為何事前答應,卻仍發生性行為,可知上訴人與A女為性行為時,並未得到A女之同意,且有107年1月2=日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錄音,足以佐證A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㈠無視A女處於酒醉而相類似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A女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及以兩人有密集、長時間通話、事後曾見面兩次且有為性交行為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上開之說明相悖,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補強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以科學上無從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人焦慮不安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損害於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


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的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並能依自身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進行性行為。這一權利的設立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性,同時為保障個人需求得以實現所不可或缺。性自主決定權強調「性同意權」,其核心在於所有性行為都應建立於相互尊重及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遵循「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確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的原則。因此,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給予同意。這一確認責任尤其排除了未滿16歲者、心智障礙者、意識不清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為名行誘騙之實者之情形,並強調溝通透明及對彼此意願的尊重。對方的沉默並非同意,不確定或猶豫亦不構成同意;未經對方明確同意之任何單獨同行或回家行為僅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非性暗示。同意擁抱或接吻不表示願意性交,即使先前同意,也可以在事後反悔拒絕,因此不存在「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從而避免讓「性同意」成為性侵害案件中的爭議點。


同時,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人的行為、穿著或反應。例如,被害人的衣著暴露、從事與性相關的特殊行業或未當場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情形,均不能作為合理化加害人未經同意性行為的理由。甚至,即使事後被害人與加害人仍保持聯繫或見面,亦不能推定其對先前發生的性行為同意,因關鍵在於行為人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的完全同意與自願。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中,上訴人與被害人雖為男女朋友,但在被害人酒醉無法獨自行走且明確要求對方不可「撿屍」的情況下,仍未經被害人同意進行性行為。次日,被害人醒來後質問上訴人事前答應不會發生性行為卻仍進行,可見上訴人未獲得被害人的明確同意。相關錄音資料亦佐證被害人證言屬實,原判依此認定上訴人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強制性交罪,其上訴意旨無視被害人在酒醉下的無助狀態及其明確表態,僅以被害人事後未報案、持續聯繫為理由辯解,難以成立。


此外,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限於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體方法,凡任何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手段均屬其範圍。行為人若利用被害人處於焦慮、無助的心理狀態,藉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科學無法證明的手段,以解除困境為名誘使被害人進行性行為,則其行為構成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這類行為利用被害人理性思考空間被壓制的情境,使其作出通常一般人不會接受的性交決定,明顯不屬於基於自由意志的性行為,而是一種侵害性自主權的違法行為。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中,行為人趁被害人處於心理脆弱狀態,採用欠缺正當性的方法壓制被害人的判斷力,促使被害人進行損害自身的性行為,此種行為已符合強制性交罪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構成要件。


綜上,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核心在於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任何違背他人意願的性行為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屬違法。法律的明確規範不僅在於懲治犯罪,更旨在強調每個人在性行為中的權利與責任,確保性自主權的落實與尊重,從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社會正義。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