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36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第224條之1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下統稱為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保障其性自主權。蓋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倘經他人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甚而剝奪居住者之性自主權,當屬嚴重破壞居住和平及性決定之行為。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相對言之,縱行為人為該住宅之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只要有無故侵入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亦成立本罪。至所稱「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按上訴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30日搬離住所,而與告訴人分居,已可認告訴人暫時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雖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若雙方協議分居,#即係賦與夫妻雙方在此冷靜期內思考是否仍應協力維護家庭和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自應予以尊重。縱於分居期間,#法律上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返回其住所,#但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之立場,#自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得到告訴人同意,於不干擾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況下始得進入住宅,惟本案上訴人未具任何理由欲強行進入住宅,已遭告訴人拒絕而離去,竟於凌晨夜深人靜時,擅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方式強行侵入屋內,進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無論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由客觀上觀察,難認屬有權合法進入住宅,原審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21條與第224條中提及的「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涵義應解釋為除條文中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外,所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的手段。不論是物理上的強制還是心理上的壓迫,凡能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的行為,皆可視為此處所指的「違反意願」。在被害人未滿14歲的情形下,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的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包括性暴力的剝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中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精神,對於未滿14歲的被害人,應採取保護角度解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涵義。在這種情形下,不必拘泥於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具體的強制行為,只要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的被害人非基於雙方合意進行性交或猥褻,即因未成年被害人尚不具備完全的性自主判斷能力,應視為行為人已妨害其性自主決定的意思自由。如此行為均應認定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第224條之1的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


另一方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針對侵入住宅或隱匿其內犯強制性交罪的行為進行了加重處罰。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活私密領域的自由,維護性自主權以及居住權。住宅作為個人私人生活的主要場所,居民合理地期待不受他人侵擾。然而,當有人無故侵入住宅或滯留其內並進一步侵害居住者性自主權時,此行為已經對居住安全與性自主構成了嚴重威脅。刑法因此將此類行為規範為加重強制性交罪。需要注意的是,該條文所保護的對象不限於住宅所有權人,凡對住宅具有使用權的人,同樣受到保護;相對而言,即使行為人是住宅的所有權人或設籍其內,但若無正當理由或未經居住權人同意而擅自進入住宅,亦可能構成本罪。「無故」一詞應以客觀標準進行判斷,凡符合法律、道義、習慣或社會通念的行為可視為有正當理由,反之則否。


例如,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告訴人分居,分居期間雖無法律禁止其返回住所,但需考量兩性人格尊嚴及平等保護的原則,必須具有正當理由或經對方同意方可進入住宅。本案中,上訴人在未獲同意的情況下,以石塊砸毀窗戶玻璃強行侵入屋內,隨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此行為無論從法律、道德還是社會通念上觀察,均難以認定其具有合法進入住宅的權利,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綜上,刑法對於性犯罪的規範細緻區分了不同情境下的犯罪行為,充分考量了被害人意志自由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進一步強調了對未成年人及居住者權利的特殊保護,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正義。通過明確加重處罰的條件,刑法不僅有效防範性侵害行為,也為司法適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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