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5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惟查: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以取走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即以暴力強迫被害人與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持行動電話作勢拍攝被害人裸照,佯稱欲將兩人性交照片傳送予甲女丈夫乙男(姓名詳卷)閱覽,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於1981年正式生效,內容明確規定男女平等享有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及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其他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及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CEDAW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各國均可加入。基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為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並落實性別平等,於民國96年1月5日經立法院議決,同年2月9日由總統批准並頒布加入書,賦予CEDAW國內法效力。隨後,立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6月8日正式公布。CEDAW在我國的生效成為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保障兩性權益平等,逐步消除性別歧視。這些舉措在性侵害事件的處理上尤為重要,其核心在於打破傳統性別刻板印象及性侵害犯罪的迷思。
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該章所保護的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每個人都有權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並依據自己的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進行性行為。這一權利的設立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同時也為保障個人需求滿足所不可或缺。性自主決定權亦可稱為「性同意權」,其基本精神在於所有性行為都必須建立在相互尊重及雙方明確同意的基礎上,絕對符合「No means No」與「Only Yes means Yes」的原則,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以及「未得到清楚同意就是不同意!」。因此,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給予明確同意。這其中排除了未滿16歲者、心智障礙者、意識不清者以及因權力不對等或宗教名義被誘騙者,任何情形下均應鼓勵溝通透明並尊重對方意願。
需要強調的是,對方的沉默不代表同意,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構成同意。在對方未明確表示同意之前,單獨與行為人同行回家或休息僅能被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非性暗示。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意味同意性交,即便先前同意性交,在行為開始後仍可反悔並拒絕。因此,「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半推半就」等模糊空間,必須在法律與社會觀念中被排除,避免讓「性同意」成為性侵害案件中的爭議點。此外,性侵害的發生絕不能歸咎於被害人的行為或反應。例如,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的特殊職業不能成為性行為的藉口,被害人未能當場求救、立即報案或保全證據也不能合理化行為人的性侵行為。甚至,被害人事後仍與加害者保持曖昧或聯繫的行為,也不能被解釋為同意,因為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確保性行為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案件中,行為人雖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但其以暴力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後,強迫被害人進行性交,並在性交過程中作勢拍攝裸照,威脅將照片傳送給被害人丈夫。行為人的這種強暴、脅迫行為顯然侵害了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原審依據事實認定行為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並無不妥。行為人上訴時主張被害人並非非自願參與性交,試圖以被害人未及時報案或保全證據等理由為其辯護,但此種主張顯然無視被害人的性自主權,與法律保障的原則不符。因此,上訴理由被判定不成立,該判決進一步強調性自主權不可侵犯的核心價值,並警示所有性行為都應基於雙方的完全同意,否則行為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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