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罪001148
刑法第221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No」、「No=Yes=Means=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更指出,說不要就是不要,半推半就同意,沒有說不要同意,曖昧同意,沉默同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針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手段,進行性交的既遂或未遂行為,設有明確的處罰規範。此罪雖被通稱為「強制性交罪」,但其強制的手段不僅局限於物理層面的強制,還包括心理層面的強制手段。本罪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其核心在於保障個人不論是積極地選擇進行性行為,還是消極地拒絕性行為的自由。因此,判斷是否侵害該法益,重點並非是否讓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在於是否違反了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自由。當今社會提倡兩性平等與相互尊重,任何人都無權僅為滿足個人性欲望,而忽視他人意願,更不可延續舊時代父權思想所強調的男性宰制觀念。世界各地強調的「No Means No」與「Yes Means Yes」理念,正是呼籲尊重個人消極性自主決定的真意。
刑法第221條的規定明確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並列為強制性交行為的方式,充分說明這裡的「強制」涵蓋了物理與心理層面的強制。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或催眠術等不法物理手段,這屬於物理強制的範疇。然而,若行為人未使用物理強制手段,而是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心理強制方式,例如未經被害人具有同意能力且清楚意識下的有效同意,而假藉宗教、迷信、醫療或其他名義進行性交的行為,同樣符合「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的定義。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手段無須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的自由,也構成犯罪行為。與此不同的是,刑法第228條第1項針對利用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的罪行,則是基於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監督服從關係所產生的壓力,迫使被害人改變意願並容忍性交行為,但尚未達到違背意願的程度。
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的規範更進一步,針對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艦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規定為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的加重罪。這類案件性質上屬於結合犯,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備基於強制性交的意圖,同時客觀上有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的行為作為加重構成要件。這表明刑法對於保障個人性自主權的重視,不僅針對性行為本身的非自願性,還包括行為發生場所的不法侵入性。
最高法院另有判決強調,性行為應建立在相互尊重與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要求性行為的發生方需確保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明確同意,並排除針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者、意識不清者或透過權勢不對等及宗教誘騙進行的行為。該判決進一步闡明,對方的沉默、不確定或猶豫並不構成同意,即使雙方同行或接吻擁抱,也無法推定為對性行為的暗示或同意。即便已經表達同意,也有權隨時反悔拒絕,因此不存在「沒有說不行就是願意」或「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這一理念的核心在於避免因「性同意」的模糊而引發性侵害事件是否成立的爭議。
整體而言,刑法第221條與相關條文的規範及法院判例的釋義,皆體現出對個人性自主權的高度保護,並強調性行為需基於自由、平等及雙方清楚同意的原則,從而構建更尊重人性尊嚴的法律與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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