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60 title:刑法第六十二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並不要求完全確定其人犯的真實情況。只要有確切依據,足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視為「發覺」。但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是否已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能依據現有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犯罪建立直接、明確的聯繫,使其犯罪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換言之,如果僅有行為人表現異常或有可疑行為,但沒有具體證據能指向其犯罪,則此時仍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未達到「發覺」的程度。 2. 發覺與合理懷疑的區別: 「發覺」與「合理懷疑」之間的界限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僅僅基於直覺或主觀懷疑,無法形成具體的犯罪聯繫,因此不能視為已發覺。相反,當偵查機關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能夠確定犯罪人與案件間的緊密關聯時,這時才能視為「已發覺」。 3. 案例分析: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已取得充分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當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毒品後,上訴人雖然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該供述是在警方已掌握具體證據後作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獲得減輕刑罰。 4. 自首與發覺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罪行為,從而協助偵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否認犯罪,只要其自首行為發生在發覺之前,且有助於偵查,就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只有當偵查機關根據具體且客觀的證據,確定犯罪人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時,才構成「發覺」。在此之前的供述行為若能協助揭露犯罪,即可構成自首,並依該條款減輕刑罰。 所謂「發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過程,認「桃園...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修法背景與目的: 刑法第62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先「必減」規定改為「得減」。這一修正旨在避免過度依賴自首減刑寬典,導致犯罪行為人可能有計畫地利用自首來減刑,並消除某些情況下對社會公平的威脅。修正後,法官擁有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這一修法的立法理由指出,自首行為的動機可能多樣化,有些行為人是真誠悔過,而有些則是因情勢所迫,甚至有的行為人可能計畫利用自首來獲得減刑。因此,必減主義難以處理各種不同的自首情形,可能會導致不公平或縱容犯罪。修正為「得減」之後,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自首的動機,從而對是否減刑作出更靈活的決定。 2. 自首的基本條件: 自首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行為人主動告知犯罪事實:行為人必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機關供述犯罪事實。這有助於偵查機關掌握犯罪的全貌,並迅速展開調查,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接受裁判:自首不僅僅是主動供述,行為人還必須真誠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逃避更嚴重的法律制裁,或僅出於降低刑罰的考量,而非出於悔罪之心,法官有權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法官裁量的彈性: 修法後,自首行為是否減刑由法官酌情裁量,而不再是一律減刑。這意味著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行為人自首的動機、悔罪態度以及自首對偵查工作的幫助程度,靈活判斷是否減刑。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更大的彈性空間,以確保在處理自首案件時能夠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急於自首以避免更嚴重的懲罰,但同時其行為導致更大的危害,或行為人並無真誠悔悟的情況,法官可以決定不予減刑,以達到公平的目的。 4. 自首效力的範圍: 自首行為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真相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告知了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即使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作出有利於己的辯護,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與減刑的適用。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自首制度來激勵犯罪人主動認錯、接受裁判的意圖。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自94年修法後,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自首的動機、行為人的悔悟程度以及自首對案件偵查的幫助,靈活判斷是否減輕刑罰,從而避免濫用自首制度,同時促進公平正義。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者在未被發現前悔改投誠,以便司法機關及時查明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只有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時主動自首,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首的成立時間: 若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並開始偵查,行為人此時坦承犯罪並不構成自首。例如,若行為人是在警方已獲知部分犯罪事實後才交代剩餘犯罪事實,則該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法院可不予減刑。 3. 自首的範圍: 自首行為需涵蓋全部犯罪事實,而非僅部分事實。法院會依據自首行為是否涉及整體犯罪情節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如果行為人只就某一部分犯罪自首,而隱瞞其他重要事實,則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例如,行為人若只自首持有毒品而未坦白販賣毒品,法院可以認定其不具備完整的自首行為,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優惠。 4. 自首效力及裁量權: 即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對自首減刑的適用具有裁量權。刑法第62條並未規定自首必須減刑,而是“得”減輕其刑。因此,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據自首條款予以減刑。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即使自首,也可以選擇不予減刑。 5. 自首的正當性: 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或逃逸,這表明其缺乏真正悔過的誠意。法院會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自首並非真誠的悔罪行為,進而不適用自首減刑。例如,若行為人在自首後拒不到案且經通緝才到庭,則不符合自首減刑的條件。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在罪行未被發覺時主動悔過,並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然而,行為人必須全面交代犯罪事實,並且應表現出接受裁判的誠意。如果自首僅涉及部分事實,或者行為人在自首後拒絕配合司法程序,法院可依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 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法院的裁量權限: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但並非強制減刑。該條文在修正後,改為「得」減刑,而非「必」減刑,這使得法院在適用自首規定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立法理由表明,自首的動機不盡相同,有些出於真誠悔改,有些則因情勢所逼或期望獲得減刑。因此,強制減刑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可能導致罪犯藉此濫用自首機制。 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的自首動機是否出於內心悔悟,以及自首行為對偵查犯罪的幫助程度,決定是否減輕刑罰。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自首,且未能表現出真誠悔罪之意,法院可以拒絕減刑。 2. 法院酌量減輕刑罰的原則: 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僅是「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擁有裁量權,根據行為人自首的動機和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是為了避免強制減刑導致公平性問題。例如,有些行為人僅是為了逃避更嚴厲的刑罰而選擇自首,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具體情況決定不予減刑。 3. 運用自首減刑的彈性: 法院在判決中應具體論述是否減刑的理由。例如,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追捕而選擇自首,這種情況下自首的真誠度較低,法院可以選擇不予減刑。裁量權的設置使得法院能夠在不同的自首情況下保持彈性處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賦予法院充分的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自首動機、行為對偵查的幫助程度,以及行為人的悔改意圖,決定是否減輕刑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因此,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旨在確保自首制度的公平性和彈性運用。 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必須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相關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基於具體證據或線索,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若警方只是依據行為人的異常舉動或情境產生主觀懷疑,則這種「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足以構成犯罪的發覺。然而,如果警方在盤查過程中逐漸掌握犯罪證據或明確嫌疑,例如找到作案工具或得到目擊證人的指證,這些「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證據可提升對行為人的懷疑至犯罪發覺的程度。 2. 巡邏與盤查的情況下自首的成立條件: 在警方巡邏或盤查勤務中,若行為人被警方攔查時尚未完全確定其犯罪事實,且警方僅基於行為人的外在表現產生懷疑,則此時的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未達到犯罪被發覺的程度。如果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即可成立自首。相反,若行為人在盤查過程中並未完全坦承犯罪,甚至以隱瞞或「擠牙膏式」的方式逐步透露犯罪事實,警方經由盤查及詢問累積證據,並最終掌握確切犯罪證據,此時犯罪已達「發覺」的標準,即便行為人後續配合或自白,亦無法構成自首。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的減刑: 刑法第62條修正後,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修法的目的在於避免所有自首者一律減刑,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只是為了減刑而進行狡黠的自首。法院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減刑,並非所有自首都必然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若警方在盤查過程中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即構成自首;反之,若警方已經掌握具體證據或線索,犯罪事實被認定為已發覺,行為人的供述屬自白,無法構成自首。法院依具體情況裁量是否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600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的基本要件: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或調查機構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犯罪人必須表達悔改之意,且要真誠願意接受司法程序的處理。如果行為人僅申告犯罪,卻未有相應的行動表明接受裁判,甚至企圖逃避責任,如使用他人身份進行應訊,則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動接受裁判的要求: 行為人除了主動告知犯罪事實,還必須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明確行為。若犯罪人採取逃避行為,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顯示出其缺乏接受裁判的意圖,則這種行為無法被視為自首,無法享受減刑的規定。 3. 自首內容與事實真相的一致性: 自首並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所有犯罪細節都必須與實際犯罪情況完全吻合。只要行為人主動揭露了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在某些細節上有所偏差,仍然可以視為符合自首條件。因此,即使行為人在自首過程中進行了有利於自身的抗辯或辯護,這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4. 自首的對象: 自首必須向偵查或調查犯罪的機關進行。如果行為人向其他機關自首,但該機關將犯罪事實轉交給有偵查權限的機關,這種情況下,也應視為符合自首的要件。此外,行為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這同樣被視為合法的自首行為。 自首減刑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如果行為人在申告犯罪後採取逃避行為,或者僅部分供述犯罪,則可能不符合自首的要求。然而,自首的具體內容不需要與實際犯罪事實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揭露了主要的犯罪情節,並表現出接受司法程序的態度,即可構成自首並適用減刑條款。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若犯罪行為人雖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卻冒他人之名應訊,即有逃避接受裁判之舉,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徒增犯罪偵查之勞費,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要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依警員范姜○豪所證,上訴人不僅未在警員發覺持有毒品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事,且其謊冒「莊○得」之名應訊,足...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行為須符合「未發覺之罪」與「自首」兩個主要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是指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或調查機關所發覺,而「自首」則要求行為人主動向有權機關告知其犯罪事實,且自願接受裁判。若犯罪行為人已被發覺或調查,則無法構成自首的要件。 2. 自首與悔罪之關聯: 自首的行為應當表現出行為人悔罪的意圖,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甚至經通緝才到案,顯示其並無真正悔罪的意思,這樣的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法院將根據行為人是否有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動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自首與逃逸的區別: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在自首後未按要求出庭,或故意逃避司法程序,這顯示行為人缺乏接受法院裁判的誠意,這樣的行為不應享有自首的減刑優惠。例如,上訴人雖然曾向警方自首,但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屢次逃避到庭,直到經法院發布通緝後才被緝獲歸案,法院認為這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4. 自首的適用範圍: 法院對自首行為的認定,不僅要考量行為人在犯罪後是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還需觀察行為人是否有持續逃避司法程序的情形。即使行為人自首後,若其行為不符合悔罪及接受裁判的標準,法院仍可依據事實情節不予適用自首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要求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代罪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然而,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故不出庭或故意逃逸,則其行為顯示無悔罪誠意,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法院將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所為合於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惟卷查第一審法院歷次開庭通知書,均已向上訴人合法送達,而上訴人自9...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的要件與發覺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必須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現出接受裁判的意思或行為。這樣的自首行為是為了鼓勵行為人悔改,並協助偵查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減少訴訟程序的繁瑣。 自首的「發覺」並不需要偵查機關完全了解所有的犯罪細節,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有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已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之後再自首,則不適用自首減刑的條件。 2. 發覺的範圍與適用: 發覺的範圍僅需要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有基本的掌握,並不要求他們完全確定行為人是罪犯。例如,偵查機關只需掌握到某人與犯罪有關的基本事實,即可被認為已「發覺」犯罪。 此外,若犯罪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即使事後改變供詞或否認部分事實,這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效力。 3. 自首與拒不到案的關聯: 自首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始終到庭。如果行為人在自首後曾短暫缺席,但並無逃避審判的意圖,這並不影響其自首成立的效力。然而,如果行為人故意隱匿或逃避,拒絕出庭,則可認為其無接受裁判的意思,因而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4. 委託他人代行自首的效力: 行為人可以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自首。若行為人已表達明確的自首意圖,並委託他人代為申告犯罪,則不必要求行為人在委託他人時提供所有犯罪細節。只要該申告促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並取得相關證據,即符合自首的要件,且行為人自首的效力仍然成立。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條款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悔改認錯,並協助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行為人需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表現出接受裁判的意思。如果行為人真誠自首,並且其行為促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即使後續供詞有所變更或否認,亦不影響自首的效力。 惟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警方不知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其後雖經逮捕到案;但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是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或有犯罪偵查職權的公務員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有具體依據,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例如,若警方已掌握行為人的嫌疑並有證據或線索指出行為人可能涉及犯罪,則無論行為人是否主動坦承,這種情況下的供述不構成自首,而僅屬自白。 2. 自首適用於想像競合犯與實質上一罪的情形: 在處理想像競合犯時,應分別對每個犯罪事實進行觀察判斷。如果輕罪部分先被發覺,而重罪部分在自首後被揭露,法院從重罪處斷時,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相反地,若重罪部分先被發覺,輕罪部分自首後才被揭露,則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對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結合犯等),一旦某部分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則即使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減刑: 依刑法第62條,自首的成立並不必然要求法院減輕其刑罰,是否減刑屬於法院的裁量權限。自首得減輕其刑,而不是必然減輕,因此法院在考量具體案件的情形後,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刑。在某些情況下,雖然行為人坦承犯行,但若法院認為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其行為無助於偵查犯罪事實,則法院有權選擇不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若犯罪已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並且有具體證據支撐,則行為人的供述屬於自白而非自首。法院在適用自首條款時,擁有裁量權,並非必然要減輕刑罰,而是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犯罪是否尚未達於被「發覺」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減輕要件,事屬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這裡的「知悉」,不必要求公務員確知犯罪事實與行為人無誤,但至少需要有足夠的證據或線索,使其能合理懷疑行為人犯案。若僅依靠主觀的直覺或推測,未能建立具體的證據聯繫,則不視為犯罪已發覺。 2. 自首與自白的區別: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尚未被發覺。若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曉犯罪事實或對犯罪嫌疑人有合理懷疑,行為人此時的坦承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首的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尚未被查明前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坦白罪行,若是在已發覺的情況下,亦不能享受自首減刑的優惠。 3. 犯罪發覺的標準: 根據實務見解,犯罪發覺的標準並非公務員確知行為人即為犯罪者,只要偵查機關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證據,即可視為犯罪已發覺。若警方基於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或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能夠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並建立明確的關聯,即可認定犯罪已發覺。然而,若警方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的懷疑,缺乏具體的證據支撐,則不能視為犯罪已被發覺。這種主觀懷疑並不符合「發覺」的要件。 4. 判例中的發覺認定: 在刑法的應用中,當行為人的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或發現時,其主動向公務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但若警方已經對行為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並具備相應的證據鏈條,行為人此時的坦白屬於自白而非自首,不能依此要求減刑。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旨在鼓勵行為人在犯罪尚未發覺時主動投案,協助偵查,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是否發覺,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具體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不足以構成發覺。一旦犯罪已被合理懷疑,行為人後續的坦承行為即屬自白,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6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只要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案件直接、明確且緊密地聯繫起來,並提高行為人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已掌握線索且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時,即便尚未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罪行,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合理的懷疑與單純的主觀懷疑有所不同。前者基於客觀證據,後者則僅是基於直覺或經驗。當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具體的犯罪證據或線索,僅依靠工作經驗或行為人的異常表現產生懷疑時,仍不足以構成「發覺」。只有當具體證據可以確立行為人與犯罪的直接關聯時,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若在行為人自首前,偵查機關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能依自首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在某案件中,警方根據購毒者的供述,展開對上訴人的偵查,並且通過跟蹤、監視及調查發現了上訴人涉及毒品交易的證據。警方基於這些證據,對上訴人進行了逮捕。雖然上訴人在被逮捕後承認了販賣毒品的事實,但因警方已依據具體證據對其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因此該案件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的規定。 自首的法律效果與發覺的影響: 自首的成立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在偵查機關已經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後,行為人自首或供述犯罪事實,這僅能被視為自白,不能構成自首。即使行為人在被逮捕後配合調查,這也僅能被視為「犯後態度」的表現,並非自首。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供述其罪行。如果偵查機關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則即使行為人在之後供述或配合調查,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條款。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是否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罪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方可減輕刑責,所謂「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事實,只需依據合理證據對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若偵查機關根據贓物、作案工具等客觀證據,形成行為人與犯罪具直接關聯,使其成為「犯罪嫌疑人」,即屬「發覺」。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上訴人持槍恐嚇他人,員工報警後警方即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並開始偵查,因此不構成自首。判決進一步說明,自首須向具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為之。上訴人僅向無偵查權的「輔警」述及其持槍行為,不符自首要件,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上訴人持本案槍、彈至「田□酒吧」恐嚇楊○○,經該店員工報警後,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進而查獲,無從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復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李○○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宋○○巡佐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359號卷第255至25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宋○○自首,或委由他人向宋○○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謝○○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募「社區輔助警察」之規定...

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000626

刑法第69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說明: 刑法第69條規定,當刑罰涉及兩種以上的主刑時,在進行加減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同時進行加減。這意味著,法院在判決時需要對每一種主刑分別適用加減情節,而不能只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這一原則確保了在多種主刑的情況下,刑罰的加減處理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 自首減刑的適用與裁量權: 根據刑法第62條,如果被告自首,可以減輕其刑罰。在有期徒刑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66條,減輕的幅度最高可以達到原刑期的二分之一。法院在具體的裁量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節在此範圍內自由決定減輕的比例,並不需要強制減至二分之一。判例中指出,法院在判決中援用減刑的法律條文時,不需要詳細說明具體的減輕比例,只需確保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酌情裁量即可。 在該判決中,上訴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判處刑罰。案件中涉及兩種主刑,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因自首獲准減刑,法院依據刑法第65條第2項,將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法院最終根據案件情節,酌情處以有期徒刑7年4個月的判決,而不是將有期徒刑部分直接減至一半。判決說明了刑法第69條的應用原則,即在存在多種主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進行加減,而不能僅對其中之一進行處理。 減刑的統一適用: 根據刑法第69條,法院在處理多種主刑的減刑時,應遵循一致的標準,不能只針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而忽略其他主刑。這種做法有助於確保量刑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被告請求將最低刑期減至二分之一,但法院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適合,則不屬於違反法律規定。 併加減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69條要求,在多種主刑並存的情況下,加減刑時必須同時對所有主刑進行處理。這一規定確保了刑罰在量刑上的公平性,並防止了選擇性減刑的情況發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酌量減刑時,雖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仍需在法定的減刑範圍內作出合理判斷。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減輕至原刑期的二分之一,但法院依據具體情節酌情未減至此限度,仍屬合法行使裁量權。 刑法第69條通過明確要求在處理多種主刑時進行併加減,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嚴格遵循這一原則,對所有涉及的主刑進行同時加減,以避免只針對部分主刑進行處理而忽視其他主刑。這種做法不僅維護了法律的公平性,還增強了刑罰裁定的透明度和一致性。 自首依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2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 「發覺」指的是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經知悉或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和犯罪事實。並非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人無誤,只需達到合理懷疑的標準即可。然而,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的證據或依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發覺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客觀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犯罪事實緊密聯繫。 自首的成立條件: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行向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所謂「未發覺」,即指偵查機關尚未掌握足夠的證據或合理懷疑犯罪人。即便自首的動機並非真誠悔過,只要在未發覺的情況下自首並接受裁判,仍可成立自首。 想像競合犯的適用問題: 一行為觸犯多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被視為數罪,但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當部分犯罪事實已被偵查機關發覺,而未發覺的重罪部分在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法院從重罪處斷時,應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反之,如果重罪已被發覺,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則從重罪處斷時無法適用自首規定,但可作為量刑時的參考依據。 自首的立法目的與適用: 刑法第62條的自首規定,其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協助偵查機關更快地偵明犯罪事實,以節省司法資源。自首不以行為人真誠悔過為前提,即使行為人為減輕刑罰而自首,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侵占罪部分已被警方發覺,但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因此,雖侵占罪不符自首規定,但販賣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的條件,應適用自首減輕其刑的規定。 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犯罪。自首成立的條件是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對於想像競合犯,如部分犯罪事實未被發覺且行為人自首,法院應適用自首減輕刑罰的規定。 上訴人明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綽號「水哥」所有,為籌款營救因他案遭逮捕之友人,竟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並同時販賣予他人,因而以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本案查獲之經過,乃警方先發覺上訴人前述普通侵占罪嫌,拘提到案後,上訴人主動供出前開販賣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