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這裡的「知悉」,不必要求公務員確知犯罪事實與行為人無誤,但至少需要有足夠的證據或線索,使其能合理懷疑行為人犯案。若僅依靠主觀的直覺或推測,未能建立具體的證據聯繫,則不視為犯罪已發覺。
2. 自首與自白的區別:
自首成立的前提是犯罪尚未被發覺。若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曉犯罪事實或對犯罪嫌疑人有合理懷疑,行為人此時的坦承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首的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尚未被查明前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坦白罪行,若是在已發覺的情況下,亦不能享受自首減刑的優惠。
3. 犯罪發覺的標準:
根據實務見解,犯罪發覺的標準並非公務員確知行為人即為犯罪者,只要偵查機關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證據,即可視為犯罪已發覺。若警方基於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或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能夠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並建立明確的關聯,即可認定犯罪已發覺。然而,若警方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的懷疑,缺乏具體的證據支撐,則不能視為犯罪已被發覺。這種主觀懷疑並不符合「發覺」的要件。
4. 判例中的發覺認定:
在刑法的應用中,當行為人的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或發現時,其主動向公務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但若警方已經對行為人產生合理的懷疑,並具備相應的證據鏈條,行為人此時的坦白屬於自白而非自首,不能依此要求減刑。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旨在鼓勵行為人在犯罪尚未發覺時主動投案,協助偵查,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是否發覺,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的具體證據,僅憑主觀懷疑不足以構成發覺。一旦犯罪已被合理懷疑,行為人後續的坦承行為即屬自白,無法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縱此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屬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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