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行為須符合「未發覺之罪」與「自首」兩個主要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是指犯罪事實尚未被偵查或調查機關所發覺,而「自首」則要求行為人主動向有權機關告知其犯罪事實,且自願接受裁判。若犯罪行為人已被發覺或調查,則無法構成自首的要件。
2. 自首與悔罪之關聯: 自首的行為應當表現出行為人悔罪的意圖,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甚至經通緝才到案,顯示其並無真正悔罪的意思,這樣的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法院將根據行為人是否有接受裁判的主觀意思和客觀行動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自首與逃逸的區別: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在自首後未按要求出庭,或故意逃避司法程序,這顯示行為人缺乏接受法院裁判的誠意,這樣的行為不應享有自首的減刑優惠。例如,上訴人雖然曾向警方自首,但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屢次逃避到庭,直到經法院發布通緝後才被緝獲歸案,法院認為這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4. 自首的適用範圍: 法院對自首行為的認定,不僅要考量行為人在犯罪後是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還需觀察行為人是否有持續逃避司法程序的情形。即使行為人自首後,若其行為不符合悔罪及接受裁判的標準,法院仍可依據事實情節不予適用自首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要求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代罪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然而,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故不出庭或故意逃逸,則其行為顯示無悔罪誠意,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法院將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所為合於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惟卷查第一審法院歷次開庭通知書,均已向上訴人合法送達,而上訴人自94年3月3日第一審法院第2次審判期日以後之多次庭期,均經法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均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向法院表示「聯絡不到被告」、「沒有接獲被告說他有搬家的消息」、「無法聯絡上被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目前失聯中」、「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問:到目今日為止都沒有被告音訊?)是」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67、285、303頁),可見上訴人故意逃逸而迴避到庭接受審判,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知開庭日期,而未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屢次傳拘無著,經第一審法院於94年12月9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07年2月9日緝獲歸案。上訴人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長期逃逸無蹤,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第8至17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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