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方可減輕刑責,所謂「發覺」不要求偵查機關完全確知犯罪事實,只需依據合理證據對行為人產生合理懷疑。若偵查機關根據贓物、作案工具等客觀證據,形成行為人與犯罪具直接關聯,使其成為「犯罪嫌疑人」,即屬「發覺」。


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中,法院指出,上訴人持槍恐嚇他人,員工報警後警方即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並開始偵查,因此不構成自首。判決進一步說明,自首須向具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為之。上訴人僅向無偵查權的「輔警」述及其持槍行為,不符自首要件,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上訴人持本案槍、彈至「田□酒吧」恐嚇楊○○,經該店員工報警後,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進而查獲,無從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復敘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李○○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暨宋○○巡佐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4359號卷第255至25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宋○○自首,或委由他人向宋○○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謝○○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募「社區輔助警察」之規定招募而來之「輔警」,主要係擔任社區巡守工作,協助警方執行防竊、防搶、治安要點之巡守、一般警察勤務及推動其他社區警政業務,類似社區保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定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縱上訴人曾向謝○○講述其持有槍枝,亦與自首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之之要件不符,因而無再行傳喚謝○○之必要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無傳喚謝○○必要之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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