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7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是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或有犯罪偵查職權的公務員坦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有具體依據,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例如,若警方已掌握行為人的嫌疑並有證據或線索指出行為人可能涉及犯罪,則無論行為人是否主動坦承,這種情況下的供述不構成自首,而僅屬自白。
2. 自首適用於想像競合犯與實質上一罪的情形:
在處理想像競合犯時,應分別對每個犯罪事實進行觀察判斷。如果輕罪部分先被發覺,而重罪部分在自首後被揭露,法院從重罪處斷時,可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相反地,若重罪部分先被發覺,輕罪部分自首後才被揭露,則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對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結合犯等),一旦某部分犯罪事實已被發覺,則即使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減刑:
依刑法第62條,自首的成立並不必然要求法院減輕其刑罰,是否減刑屬於法院的裁量權限。自首得減輕其刑,而不是必然減輕,因此法院在考量具體案件的情形後,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刑。在某些情況下,雖然行為人坦承犯行,但若法院認為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其行為無助於偵查犯罪事實,則法院有權選擇不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若犯罪已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並且有具體證據支撐,則行為人的供述屬於自白而非自首。法院在適用自首條款時,擁有裁量權,並非必然要減輕刑罰,而是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犯罪是否尚未達於被「發覺」之程度,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刑罰減輕要件,事屬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