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6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發覺的定義與合理懷疑標準:
「發覺」的定義不要求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完全確定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只要有確切的根據,可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發覺」。這種懷疑必須基於具體且客觀的證據,能夠將行為人與案件直接、明確且緊密地聯繫起來,並提高行為人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換言之,當偵查人員已掌握線索且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時,即便尚未完全確定行為人的罪行,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
區別「合理之可疑」與「主觀懷疑」:
合理的懷疑與單純的主觀懷疑有所不同。前者基於客觀證據,後者則僅是基於直覺或經驗。當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具體的犯罪證據或線索,僅依靠工作經驗或行為人的異常表現產生懷疑時,仍不足以構成「發覺」。只有當具體證據可以確立行為人與犯罪的直接關聯時,才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若在行為人自首前,偵查機關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行為,則行為人不能依自首條款享受減刑優惠。
在某案件中,警方根據購毒者的供述,展開對上訴人的偵查,並且通過跟蹤、監視及調查發現了上訴人涉及毒品交易的證據。警方基於這些證據,對上訴人進行了逮捕。雖然上訴人在被逮捕後承認了販賣毒品的事實,但因警方已依據具體證據對其犯罪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因此該案件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無法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的規定。
自首的法律效果與發覺的影響:
自首的成立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行為為前提。如果在偵查機關已經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後,行為人自首或供述犯罪事實,這僅能被視為自白,不能構成自首。即使行為人在被逮捕後配合調查,這也僅能被視為「犯後態度」的表現,並非自首。
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主動供述其罪行。如果偵查機關基於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行為人涉案,則即使行為人在之後供述或配合調查,也無法適用自首減刑的條款。因此,判斷是否構成自首的關鍵在於偵查機關是否已依據具體證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的罪行。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原判決說明:購毒者賴○○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指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員警據此對上訴人展開蒐證之偵查作為,先依車行紀錄查悉上訴人所駕車牌BEV-○○28號小客車經常前往臺中市東山路1段218巷內短暫逗留,已懷疑上訴人從事毒品交易,再實施跟監及監視器側錄,蒐證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在上址前之毒品交易,買家均為徐○○,據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而於109年7月16日23時45分逮捕上訴人到案等情,因認警方係基於客觀、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本件販賣毒品情事,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拘提上訴人逮捕到案,上訴人固於逮捕後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堃哲,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既已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對上訴人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縱上訴人到案後提供其犯行之相關佐證(其手機內聯絡販毒之通訊資料),僅屬犯後態度之情狀,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再指駁「交付手機合於自首」之辯解,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而該手拿包為警發現時,本即於上訴人之管領持有中,警員於該手拿包打開查獲其中槍、彈之瞬間,依當時客觀上存在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即為持有該槍、彈之嫌疑人,洵無疑義,斯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經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發覺,雖上訴人旋亦坦承該槍、彈為其所有,核已難謂為自首。縱上訴人所述警員於對其曉以大義之過程中曾言及自首一節屬實,對本件是否自首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即無從據以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原判決俱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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