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的要件與發覺的定義: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必須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現出接受裁判的意思或行為。這樣的自首行為是為了鼓勵行為人悔改,並協助偵查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減少訴訟程序的繁瑣。
自首的「發覺」並不需要偵查機關完全了解所有的犯罪細節,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有合理的懷疑,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因此,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已被偵查機關合理懷疑之後再自首,則不適用自首減刑的條件。
2. 發覺的範圍與適用:
發覺的範圍僅需要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有基本的掌握,並不要求他們完全確定行為人是罪犯。例如,偵查機關只需掌握到某人與犯罪有關的基本事實,即可被認為已「發覺」犯罪。
此外,若犯罪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即使事後改變供詞或否認部分事實,這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效力。
3. 自首與拒不到案的關聯:
自首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始終到庭。如果行為人在自首後曾短暫缺席,但並無逃避審判的意圖,這並不影響其自首成立的效力。然而,如果行為人故意隱匿或逃避,拒絕出庭,則可認為其無接受裁判的意思,因而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4. 委託他人代行自首的效力:
行為人可以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自首。若行為人已表達明確的自首意圖,並委託他人代為申告犯罪,則不必要求行為人在委託他人時提供所有犯罪細節。只要該申告促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並取得相關證據,即符合自首的要件,且行為人自首的效力仍然成立。
刑法第62條中的自首條款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悔改認錯,並協助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行為人需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並表現出接受裁判的意思。如果行為人真誠自首,並且其行為促使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即使後續供詞有所變更或否認,亦不影響自首的效力。
惟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警方不知其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其後雖經逮捕到案;但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前,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自首之方式係以言詞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於託人代行自首之情形,倘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即屬相當,並不以於委託他人時,完整地向受託人陳述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為必要,如依行為人委託他人之行為舉止及所處時空環境,整體觀察後,已可評價於委託他人時,已有申告自己犯罪,而具有悔過及協助偵查機關查明之意,於他人代行申告犯罪後,又有靜候裁判之舉,則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因受託人代行申告,開始實施偵查活動,並取得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行為人為犯人者,亦係因行為人託人代行申告犯罪後而便利偵查之通常作用,尚不妨礙行為人已合致於自首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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