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600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的基本要件:

刑法第62條規定的自首減刑,以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或調查機構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犯罪人必須表達悔改之意,且要真誠願意接受司法程序的處理。如果行為人僅申告犯罪,卻未有相應的行動表明接受裁判,甚至企圖逃避責任,如使用他人身份進行應訊,則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動接受裁判的要求:

行為人除了主動告知犯罪事實,還必須有接受司法裁判的明確行為。若犯罪人採取逃避行為,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顯示出其缺乏接受裁判的意圖,則這種行為無法被視為自首,無法享受減刑的規定。


3. 自首內容與事實真相的一致性:

自首並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所有犯罪細節都必須與實際犯罪情況完全吻合。只要行為人主動揭露了主要犯罪事實,即使在某些細節上有所偏差,仍然可以視為符合自首條件。因此,即使行為人在自首過程中進行了有利於自身的抗辯或辯護,這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4. 自首的對象:

自首必須向偵查或調查犯罪的機關進行。如果行為人向其他機關自首,但該機關將犯罪事實轉交給有偵查權限的機關,這種情況下,也應視為符合自首的要件。此外,行為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這同樣被視為合法的自首行為。


自首減刑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現前,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如果行為人在申告犯罪後採取逃避行為,或者僅部分供述犯罪,則可能不符合自首的要求。然而,自首的具體內容不需要與實際犯罪事實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揭露了主要的犯罪情節,並表現出接受司法程序的態度,即可構成自首並適用減刑條款。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發覺前,除自動申告其犯罪外,尚須自動接受裁判,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自動接受裁判,除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表示外,亦須有相當足以表示其接受裁判之行動,若犯罪行為人雖自動申告犯罪事實,卻冒他人之名應訊,即有逃避接受裁判之舉,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亦徒增犯罪偵查之勞費,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要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依警員范姜○豪所證,上訴人不僅未在警員發覺持有毒品前,主動供出持有毒品之事,且其謊冒「莊○得」之名應訊,足見其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此外,行為人並未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其他機關將行為人自首之犯罪事實移送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時,認為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而行為人委託他人代理向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自首,亦應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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