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必須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相關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基於具體證據或線索,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若警方只是依據行為人的異常舉動或情境產生主觀懷疑,則這種「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足以構成犯罪的發覺。然而,如果警方在盤查過程中逐漸掌握犯罪證據或明確嫌疑,例如找到作案工具或得到目擊證人的指證,這些「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證據可提升對行為人的懷疑至犯罪發覺的程度。
2. 巡邏與盤查的情況下自首的成立條件:
在警方巡邏或盤查勤務中,若行為人被警方攔查時尚未完全確定其犯罪事實,且警方僅基於行為人的外在表現產生懷疑,則此時的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未達到犯罪被發覺的程度。如果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即可成立自首。相反,若行為人在盤查過程中並未完全坦承犯罪,甚至以隱瞞或「擠牙膏式」的方式逐步透露犯罪事實,警方經由盤查及詢問累積證據,並最終掌握確切犯罪證據,此時犯罪已達「發覺」的標準,即便行為人後續配合或自白,亦無法構成自首。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的減刑:
刑法第62條修正後,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修法的目的在於避免所有自首者一律減刑,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只是為了減刑而進行狡黠的自首。法院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減刑,並非所有自首都必然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若警方在盤查過程中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即構成自首;反之,若警方已經掌握具體證據或線索,犯罪事實被認定為已發覺,行為人的供述屬自白,無法構成自首。法院依具體情況裁量是否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2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在針對「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自首。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況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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