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者在未被發現前悔改投誠,以便司法機關及時查明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只有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時主動自首,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首的成立時間:
若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並開始偵查,行為人此時坦承犯罪並不構成自首。例如,若行為人是在警方已獲知部分犯罪事實後才交代剩餘犯罪事實,則該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法院可不予減刑。
3. 自首的範圍:
自首行為需涵蓋全部犯罪事實,而非僅部分事實。法院會依據自首行為是否涉及整體犯罪情節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如果行為人只就某一部分犯罪自首,而隱瞞其他重要事實,則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例如,行為人若只自首持有毒品而未坦白販賣毒品,法院可以認定其不具備完整的自首行為,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優惠。
4. 自首效力及裁量權:
即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對自首減刑的適用具有裁量權。刑法第62條並未規定自首必須減刑,而是“得”減輕其刑。因此,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據自首條款予以減刑。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即使自首,也可以選擇不予減刑。
5. 自首的正當性:
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或逃逸,這表明其缺乏真正悔過的誠意。法院會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自首並非真誠的悔罪行為,進而不適用自首減刑。例如,若行為人在自首後拒不到案且經通緝才到庭,則不符合自首減刑的條件。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在罪行未被發覺時主動悔過,並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然而,行為人必須全面交代犯罪事實,並且應表現出接受裁判的誠意。如果自首僅涉及部分事實,或者行為人在自首後拒絕配合司法程序,法院可依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
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於全部。又對於因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各自成立犯罪之不同犯罪事實之數行為祇作為一罪之結合犯,其犯罪事實並非不能分割,如僅自首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而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主動交付並同意搜索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扣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警詢時並未供出其另有販賣毒品予高○○及陳○○之主要犯罪事實,亦未提及其除持有扣案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外,尚持有其他已因販賣而交付他人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警方係於當日警詢時因上訴人自首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綽號「趙小宇」之趙○○及綽號「么」之朱○○等犯行,暨查獲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甚多,而懷疑上訴人尚有其他販賣毒品犯嫌,經主動勘查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微信對話內容及調查上訴人在金融機關之相關匯款資料等金流情形後,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高○○及陳○○之犯行後,上訴人始於109年1月9日向警方坦承其另有此2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認上訴人就此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晚上雖有向警方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10公克販賣予高○○及陳○○之犯行,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未認定上訴人在警方發覺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高○○及陳○○之犯行前,有向警方自首其持有及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因而就其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況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是否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職權,縱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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