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修法背景與目的:
刑法第62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先「必減」規定改為「得減」。這一修正旨在避免過度依賴自首減刑寬典,導致犯罪行為人可能有計畫地利用自首來減刑,並消除某些情況下對社會公平的威脅。修正後,法官擁有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這一修法的立法理由指出,自首行為的動機可能多樣化,有些行為人是真誠悔過,而有些則是因情勢所迫,甚至有的行為人可能計畫利用自首來獲得減刑。因此,必減主義難以處理各種不同的自首情形,可能會導致不公平或縱容犯罪。修正為「得減」之後,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自首的動機,從而對是否減刑作出更靈活的決定。
2. 自首的基本條件:
自首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行為人主動告知犯罪事實:行為人必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機關供述犯罪事實。這有助於偵查機關掌握犯罪的全貌,並迅速展開調查,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接受裁判:自首不僅僅是主動供述,行為人還必須真誠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逃避更嚴重的法律制裁,或僅出於降低刑罰的考量,而非出於悔罪之心,法官有權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法官裁量的彈性:
修法後,自首行為是否減刑由法官酌情裁量,而不再是一律減刑。這意味著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行為人自首的動機、悔罪態度以及自首對偵查工作的幫助程度,靈活判斷是否減刑。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更大的彈性空間,以確保在處理自首案件時能夠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急於自首以避免更嚴重的懲罰,但同時其行為導致更大的危害,或行為人並無真誠悔悟的情況,法官可以決定不予減刑,以達到公平的目的。
4. 自首效力的範圍:
自首行為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真相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告知了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即使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作出有利於己的辯護,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與減刑的適用。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自首制度來激勵犯罪人主動認錯、接受裁判的意圖。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自94年修法後,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自首的動機、行為人的悔悟程度以及自首對案件偵查的幫助,靈活判斷是否減輕刑罰,從而避免濫用自首制度,同時促進公平正義。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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