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法院的裁量權限: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但並非強制減刑。該條文在修正後,改為「得」減刑,而非「必」減刑,這使得法院在適用自首規定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立法理由表明,自首的動機不盡相同,有些出於真誠悔改,有些則因情勢所逼或期望獲得減刑。因此,強制減刑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可能導致罪犯藉此濫用自首機制。
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的自首動機是否出於內心悔悟,以及自首行為對偵查犯罪的幫助程度,決定是否減輕刑罰。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自首,且未能表現出真誠悔罪之意,法院可以拒絕減刑。
2. 法院酌量減輕刑罰的原則:
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僅是「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擁有裁量權,根據行為人自首的動機和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是為了避免強制減刑導致公平性問題。例如,有些行為人僅是為了逃避更嚴厲的刑罰而選擇自首,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具體情況決定不予減刑。
3. 運用自首減刑的彈性:
法院在判決中應具體論述是否減刑的理由。例如,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追捕而選擇自首,這種情況下自首的真誠度較低,法院可以選擇不予減刑。裁量權的設置使得法院能夠在不同的自首情況下保持彈性處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賦予法院充分的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自首動機、行為對偵查的幫助程度,以及行為人的悔改意圖,決定是否減輕刑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因此,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旨在確保自首制度的公平性和彈性運用。
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已說明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五、(五)內說明:「本案查緝警員盤查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之際,既僅有掌握『線索』,而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警方已發覺此部分犯罪,自不影響被告自首。惟本院衡酌警方循線埋伏監控龍●一街住處多日後,於該址1樓社區大門口盤查被告,被告顯係自知法網難逃,始供出此部分犯行,對於本案破獲之助益不高,且被告雖曾自白,如前述,但隨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指原審)中均一再翻異其詞,並否認此部分犯罪,足見被告亦無真誠悔悟之意,因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見原判決第11頁7至16行)等語。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或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因現場情勢自首,若仍減刑如何有失公平,何以不予減刑等由之認定,已論述明白,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其說明行文有欠周延,仍無失之公平而不法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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