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配套規定強調了沒收在犯罪預防中的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犯罪所得、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處置上,強化了法律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和對第三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中,沒收已從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不再屬於從刑。這意味著沒收行為可以不依附於主刑宣告,而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處分措施,針對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處理。這一改變旨在強化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的剝奪,避免其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 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應強制沒收,這旨在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以遏止犯罪誘因。同時,為平衡犯罪行為人生活所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會對犯罪行為人最低限度生活造成過大影響,法院可以依情況免除部分沒收或酌減。 第三人財產的沒收程序不完善: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程序應遵循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確保第三人財產在被沒收之前,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此程序審理,未通知相關第三人並賦予程序保障,導致調查職責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的問題,最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誤。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