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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配套規定強調了沒收在犯罪預防中的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犯罪所得、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處置上,強化了法律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和對第三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中,沒收已從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不再屬於從刑。這意味著沒收行為可以不依附於主刑宣告,而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處分措施,針對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處理。這一改變旨在強化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的剝奪,避免其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 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應強制沒收,這旨在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以遏止犯罪誘因。同時,為平衡犯罪行為人生活所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會對犯罪行為人最低限度生活造成過大影響,法院可以依情況免除部分沒收或酌減。 第三人財產的沒收程序不完善: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程序應遵循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確保第三人財產在被沒收之前,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此程序審理,未通知相關第三人並賦予程序保障,導致調查職責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的問題,最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誤。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如果實際上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餘額仍應沒收或追徵。同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了過苛調節條款,允許法院在考慮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必要性時,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不予沒收或予以酌減。所謂“過苛”,指的是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到不公平的情況。如果認為宣告沒收會過苛,應說明理由,否則會被視為理由不備。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沒收: 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參與犯罪的正犯之間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實現其犯罪意圖,因此,即使沒收標的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仍應在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即使該物屬於未被列為共同被告的犯罪行為人,法院仍可在被告的訴訟程序中進行調查、辯論,並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抗告人請求發還扣案的...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7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修正後的沒收規定,將沒收定位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再屬於刑罰的從刑。不論是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可作為沒收的標的。沒收的目的是剝奪與犯罪相關的非法財產,不以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必要,而是以物品的性質及其與犯罪的關聯性為考量。 刑法第38條的修正後,對於犯罪工具或所得的沒收,強調了沒收作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法律效果,並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形對共同正犯的財產進行個別處理。在共同正犯案件中,法院可根據犯罪行為人的責任和財物歸屬,選擇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並可考慮避免重複沒收的情況。 共同正犯的沒收原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並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進行處理,即沒收應根據沒收標的的性質及其存在狀態,針對各共同正犯具體情形進行個別處理。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的標的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此行為人可包括共同正犯中的任何一人。 因此,法院在共同正犯案件中,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或追徵全體共同正犯的財產。也可以選擇僅針對擁有該財產的共同正犯進行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財物屬於其中一位正犯,則法院可以選擇只對該名正犯的財產進行沒收。 法院針對共同正犯行賄的案件,涉及的賄款是由其中一名正犯(陳XX)交付給行賄對象,法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50萬元與100萬元的賄款部分,最初做出了連帶沒收的裁定。然而,因賄款所有權歸屬陳XX所有,且已由行賄對象退還給陳XX,法院對於是否應對另一共同正犯陳○○做出連帶沒收的裁定產生了質疑。 由於賄款已由陳XX收回,且另一正犯並非賄款所有人,應重新審視連帶沒收的適當性。此外,法院也考慮到檢察官對於之前已判決沒收的賄款是否已執行完畢尚不明確,要求進一步查明。 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1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目的在於防止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避免因犯罪而獲取不法利益。修正前刑法僅規定「得」沒收犯罪所得,使其缺乏足夠的威懾力,難以杜絕犯罪。因此,為了使犯罪所得的沒收具有強制性,改為「應沒收」。這一修正符合國際公約,如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並借鑒了德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38條及其修正,強調了犯罪所得的沒收強制性和個人責任原則,在共同正犯的案件中,對犯罪所得的沒收應根據每位參與者的實際分配情況和處分權限進行合理判定,確保沒收過程中的公平與正義。 此外,為保障被害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條款確保被害人在沒收程序中的權利得到優先保障,並防止法院沒收犯罪所得後,削弱被害人合法求償的機會。 對於共同正犯,刑法強調個人責任原則。在共同犯罪中,雖然所有參與者都應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但實際的犯罪所得分配可能不均。如果對未獲得或只獲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的人,仍要求其承擔全部犯罪所得的責任,這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因此,法院應依據各個共同正犯實際分得的數額,進行合理的沒收或追徵,而非要求所有共同正犯共同承擔所有犯罪所得的沒收責任。 在實務中,對於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沒收,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判斷每位參與者是否對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如果共同正犯彼此之間的分配明確,則應依據每人的實際分得數額進行沒收。如果某些成員未對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則不應對其進行沒收。 例如,法院明確指出,共同正犯應依其各自分得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並根據其對犯罪所得的處分權限進行合理判斷,避免無辜者承擔不應有的責任。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45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的修訂強調沒收犯罪工具的法律效果,無論犯罪行為人是否試圖通過不正當方式轉移財產,法院均可依法沒收。這一規定不僅有助於遏制犯罪工具的非法使用,也能有效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刑事責任。 刑法第38條的適用範圍涉及廣泛,沒收犯罪工具有助於達到一般與特別預防的效果。法院應根據物品的實際使用情況和犯罪行為的性質,慎重判斷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確保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法律基礎與解釋: 根據刑法第38條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法官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沒收。該條文旨在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犯罪再度發生,並藉由這一法律機制向社會傳達國家遏制犯罪的決心。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的是在犯罪中起到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的物品,與犯罪本身有直接關聯。例如,用於聯絡同夥的行動電話或作為運載工具的車輛,都屬於此類物品。 主觀與客觀要件的考量: 從主觀要件上,刑法並未區分故意犯或過失犯。然而,過失行為人通常不具備將物品納入犯罪媒介的意識,因此對於過失犯沒收其物品的必要性較低,故實務上通常僅對故意犯適用沒收。 客觀上,應區分該物品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必備條件。如果該物品為犯罪的「關聯客體」,即使沒有該物品,犯罪仍可成立,則其沒收應有特別規定。例如,醉酒駕駛罪中的汽車僅為關聯客體,而非促進犯罪的工具,因此不能直接適用沒收規定。 在一案件中,上訴人使用一輛營業小客車進行強制性交犯罪。該車輛對於實施犯罪具有促進作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38條第二項判決沒收該車輛或追徵其價額。該車輛經過五年的使用後,法院按照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表計算其價值,宣告沒收的判決與上訴人的犯罪責任相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一方面,甲女提到的玻璃酒瓶雖然出現在案發現場,但因無證據證明該酒瓶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法院最終未予沒收。 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7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的沒收規定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相關第三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即使犯罪所得已經花用或無法扣押,仍應依法律規定進行追徵,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從中獲利。 (一) 沒收新制之適用範圍: 自105年7月1日起,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進行了修正,擴大了沒收的範圍,並引入了追徵價額的規定,以確保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扣案,都可以被剝奪。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所得的沒收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還涵蓋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所得的第三人。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洪○○、謝○○、郭○○及萊■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同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至於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3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法院在判斷沒收犯罪所得時,會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包括共同正犯之間的分配情形,以及是否需要對被告的生活條件作出特別考量。最終,法院有權根據刑法第38條及相關條款,對沒收進行裁量,並依照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免沒收或追徵。 刑法的沒收措施主要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無法保有因犯罪行為所獲得的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這是一種類似於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重點在於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對於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所得,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審酌是否應對每一個共同正犯進行沒收。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物的規定指出: 違禁物,不論其屬於誰,均應予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果屬於犯罪行為人,得予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則依該規定處理。 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可予沒收。 關於共同正犯的處理 判決提到,當兩人或多人共同犯罪時,如果某些共同正犯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或者沒有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則無須對其進行沒收。反之,如果共同正犯之間享有共同處分權,則仍應負有共同沒收之責。 例如,本案中,被告與陳○○共同販賣毒品,並有犯罪所得。然而,當被告被逮捕時,3000元的現款被發現在其身上,該款尚未轉交給共同正犯陳○○,因此仍在被告的實際控制之下,故法院判決該款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減免沒收的規定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提到,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以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例如: 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為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某些販毒所得雖屬於被告,但金額較低,且可能被用作其生活所需,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選擇不予沒收或追徵,以免過於嚴苛。 惟查:(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6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的規定在104年12月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的刑法明定沒收為一種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作為附屬於主刑或從刑,並在法律框架下賦予其獨立性。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的適用方式,強調沒收作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法律效果,法院可以集中宣告沒收,簡化了程序並增進了司法透明度。 刑法第38條的沒收規定涉及不同情況下的處理: 違禁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果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之,但若有特別規定,則應依該規定處理。 非犯罪行為人的物:若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 追徵價額:若無法全部或部分沒收時,則追徵相應價額。 法院對於沒收程序中的適用問題進行了詳細解釋。此案涉及沒收的槍彈等物,並且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根據修正後的刑法規定進行處理。 本案中,法院指出沒收程序不再需依據各罪項下分別宣告,且沒收作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判決的主文應簡化並集中宣告。原審和第一審均按照修正刑法進行審理,並未在每一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是於定應執行刑後集中宣告相關沒收,這符合新法規定的精神。上訴人主張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但法院駁回其上訴,認為判決過程符合法律規定。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4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工具物的沒收旨在預防並遏止犯罪。法院有權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沒收相關物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那些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能促成或助長犯罪的物品。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確規定,涉及毒品犯罪的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被沒收,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本規定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工具物或相關所得,並防止其再次使用,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法院解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定義,認為該物品必須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能促成或助長該犯罪行為。該判決強調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適用範圍,指出毒品犯罪的工具物不問其所有人均可被沒收,以嚴格遏止毒品相關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物品必須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該物品能促進犯罪行為的實施。這些物品可以是任何促進、助長或與犯罪有關聯的工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特殊規定:犯毒品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物,即使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予以沒收,以防止再次使用並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追徵價額的補充措施:當沒收物品無法全部或部分沒收時,法院可根據其價值進行追徵,確保沒收的效果得以實現。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為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2項規定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4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所規範的沒收物原則,不僅是對犯罪工具和所得的剝奪,還包括在某些情況下追徵價額的規定,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會因無法實際沒收物品而免除責任。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法院會依據犯罪所得的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並可能對於未參與的共同正犯進行相應處理。 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沒收物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違禁物:不論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法院得沒收,除非有特別規定。若屬於非犯罪行為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 追徵其價額:當全部或部分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則追徵其價額。 參與沒收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及第455條之28條的規定,當某人的財產可能被沒收時,該第三人可以在事實審結束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果第三人未聲請,法院也可依職權裁定該第三人參與該程序。此處的第三人通常指的是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共同正犯與沒收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根據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即使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法院也應在各自的刑事程序中一併處理沒收事宜。這意味著,即便部分共同正犯不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只要該物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或物品,法院仍可進行沒收。 例如,在毒品犯罪中,若行為人使用某物品進行販賣毒品,無論該物是否屬於行為人,都應依照義務沒收主義予以沒收。如果該物已消失或不適合實行沒收,則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法院應宣告追徵其價額。 案件涉及販賣毒品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該電話在案中已不知去向,法院依照義務沒收原則,判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上訴人認為既然物品不見,無需追徵,但法院認為沒收不僅是剝奪物品本身,而是剝奪犯罪工具的價值,因此,即便物品已不在,也應依法律追徵其價額。 法院強調,即使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不適合或無法沒收,依新修正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仍應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7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相關裁判中,對於犯罪所得與工具物的沒收強調罪責原則與求償優先原則,確保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所得。同時,共同正犯的沒收應根據個人所得進行裁量,避免對未取得不法利益者施以過重的處分。 責任共同原則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於共同正犯時,指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需共同分擔責任。但這一原則與犯罪工具物的沒收並不等同,沒收是旨在防止犯罪與剝奪犯罪利得的措施。沒收雖獨立於刑罰之外,但涉及對人民財產的剝奪,因此應依罪責原則進行裁量。對於共同正犯,不應一律適用連帶沒收原則,除非該犯罪工具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對其具有處分權。例如,應根據各正犯實際所得進行沒收,對於不屬於該正犯的工具物,則無需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9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相關判例反映了刑法沒收制度的獨立性和靈活性,沒收不再是從屬於刑罰的附帶措施,法院有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沒收並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正義與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 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被明確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屬於刑罰的從刑。因此,沒收並不受罪刑不可分和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的限制。沒收僅需以刑事不法存在為前提,即只要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具有違法性,即可進行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明確規定,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得依個案情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例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罪行時,所涉及的賄賂款項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都應予以沒收。法院不僅在主文中對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宣告,還說明了這種沒收無需遵循主從刑不可分的原則,並強調沒收是刑事法律效果的一部分,與刑罰分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賄罪,所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本件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其中九千元係由梁○○分別支付楊呂○○、林○○、李○○各三千元,而收受賄賂之楊呂○○、林○○及李○○,業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自無從對於未經起訴之前揭收受賄賂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上訴人等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梁○○收受之三千元賄賂,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梁○○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已詳敘其理由,經核...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4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物品所有權的不同情形,並依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犯罪行為人所使用的物品沒收需有具體證據支持,且應遵循相關程序,以確保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此外,對於第三方財物的沒收,法律賦予了第三方參與程序的權利,確保其財產權利不被不當侵害。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了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例如,當犯罪行為人使用的工具或設備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這些物品可以沒收。然而,沒收的宣告必須有清楚的依據,包含該物品如何與犯罪行為相關以及該物品的所有權。如果法院未能在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相關情形,僅憑口供而未提供具體證據,該宣告可能會被視為不合法。例如,某案件中,法院沒收了犯罪人所用的行動電話,但未於犯罪事實中清楚記載該電話的所有權及用途,最後判決被認定程序不適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自應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何供犯罪所用及為何人所有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理由即失其依據,倘遽行宣告沒收自屬無據而難謂適法。原判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僅於理由貳、二、(三)(2)說明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王○○所有,且係供其與陳○○聯絡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業據王○○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屬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沒收物,及如何由王○○持以聯繫陳○○之用,且為王○○所有等情,亦未於理由說明以該電話資為王○○所犯本件之證據,即逕予宣告沒收,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的適用:  自105年7月1日起,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的物品,法院需依物品所有權區分其是否可沒收。如果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由其實際控制,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若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