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4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所規範的沒收物原則,不僅是對犯罪工具和所得的剝奪,還包括在某些情況下追徵價額的規定,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會因無法實際沒收物品而免除責任。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法院會依據犯罪所得的具體情況進行裁量,並可能對於未參與的共同正犯進行相應處理。
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沒收物的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違禁物:不論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法院得沒收,除非有特別規定。若屬於非犯罪行為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
追徵其價額:當全部或部分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則追徵其價額。
參與沒收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及第455條之28條的規定,當某人的財產可能被沒收時,該第三人可以在事實審結束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果第三人未聲請,法院也可依職權裁定該第三人參與該程序。此處的第三人通常指的是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共同正犯與沒收
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根據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即使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法院也應在各自的刑事程序中一併處理沒收事宜。這意味著,即便部分共同正犯不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只要該物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或物品,法院仍可進行沒收。
例如,在毒品犯罪中,若行為人使用某物品進行販賣毒品,無論該物是否屬於行為人,都應依照義務沒收主義予以沒收。如果該物已消失或不適合實行沒收,則根據刑法第38條的規定,法院應宣告追徵其價額。
案件涉及販賣毒品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該電話在案中已不知去向,法院依照義務沒收原則,判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上訴人認為既然物品不見,無需追徵,但法院認為沒收不僅是剝奪物品本身,而是剝奪犯罪工具的價值,因此,即便物品已不在,也應依法律追徵其價額。
法院強調,即使供犯罪所用之物已不適合或無法沒收,依新修正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仍應追徵其價額。這是確保犯罪行為人不會因無法沒收物品而逃避法律責任的重要措施。
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上訴人即參與人余○○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是共同正犯(按係本案共同被告,業於原審撤回上訴,先告確定),然本件涉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今已去向不明,原判決本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卻又判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有未當,為此求為撤銷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經查:有關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觀諸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其立法理由第二點,及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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