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如果實際上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餘額仍應沒收或追徵。同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了過苛調節條款,允許法院在考慮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必要性時,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不予沒收或予以酌減。所謂“過苛”,指的是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到不公平的情況。如果認為宣告沒收會過苛,應說明理由,否則會被視為理由不備。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沒收:
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參與犯罪的正犯之間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實現其犯罪意圖,因此,即使沒收標的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仍應在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即使該物屬於未被列為共同被告的犯罪行為人,法院仍可在被告的訴訟程序中進行調查、辯論,並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抗告人請求發還扣案的iPhone手機,但該手機被認定為販毒組織成員聯絡販毒的工具,法院依照相關規定將其沒收,並未准許抗告人的請求。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照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參與者無關,事實審法院尚無針對共同犯罪行為人,另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以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縱非本案的共同被告,而併受沒收之諭知時,除非始終未據另行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認定為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者外,尚無從准予發還已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王○○聲請發還扣案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依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記載,係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經搜索查獲,且說明與該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惟該另案判決亦已載敘抗告人所屬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成員(即「總機」),是使用扣案手機與抗告人聯絡販毒事宜之意旨。而本案手機復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4、496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共同被告劉○○部分宣告沒收,抗告人請求更正或發還,自無從准許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
法院裁量與程序保障:
依據刑法沒收新制的適用,法院有權根據案情裁量是否免除或酌減沒收。此外,刑事訴訟法亦增訂特別沒收程序,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允許其表達意見並尋求救濟。這些程序確保在進行沒收時,第三人的權益受到充分保障,並賦予其相應的參與和救濟權。
因此,沒收不僅是對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的剝奪,也需考量過苛性及程序正義,法院在宣告沒收時必須兼顧相關的法律原則及個案具體情況。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