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7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的沒收規定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相關第三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即使犯罪所得已經花用或無法扣押,仍應依法律規定進行追徵,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從中獲利。


(一) 沒收新制之適用範圍:

自105年7月1日起,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進行了修正,擴大了沒收的範圍,並引入了追徵價額的規定,以確保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扣案,都可以被剝奪。根據修正後的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所得的沒收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還涵蓋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所得的第三人。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洪○○、謝○○、郭○○及萊■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同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至於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均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等4人分別被訴犯行既為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自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


(二) 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原則:

刑法新制強調應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所取得的不法利得,以達到杜絕犯罪誘因的目的。如果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即使無法扣押,也應適用沒收或追徵價額的規定。例如,在製造毒品的案件中,犯罪所得即使已經被花用殆盡,仍應依據法律進行追徵。


在吳○○製造毒品案中,雖然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已用於其他用途,法院仍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對其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及追徵,並強調不應扣除犯罪行為中的成本,如修車費用等。法院的判決充分體現了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的立法目的。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並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之,於沒收客體未扣案之情形,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併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吳○○之供述及林○○之證述,吳○○參與其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分得之不法利得為4萬元;另參與其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朋分之不法利得為20萬元。又依林○○之證述,林○○並未請吳○○代墊車號○○-5715號車輛修車款及購買物品之款項,何況吳○○所稱此部分代墊費用屬其與林○○等人製毒之成本,亦不得予以扣除,自應於吳○○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情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吳○○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縱認業經其花用殆盡,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始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吳○○上訴意旨謂其因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朋分之利得,用以代墊前述車輛修車款及購買物品之款項,已花用殆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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