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3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法院在判斷沒收犯罪所得時,會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包括共同正犯之間的分配情形,以及是否需要對被告的生活條件作出特別考量。最終,法院有權根據刑法第38條及相關條款,對沒收進行裁量,並依照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免沒收或追徵。
刑法的沒收措施主要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無法保有因犯罪行為所獲得的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這是一種類似於不當得利的法律效果,重點在於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對於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所得,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審酌是否應對每一個共同正犯進行沒收。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物的規定指出:
違禁物,不論其屬於誰,均應予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果屬於犯罪行為人,得予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則依該規定處理。
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可予沒收。
關於共同正犯的處理
判決提到,當兩人或多人共同犯罪時,如果某些共同正犯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或者沒有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則無須對其進行沒收。反之,如果共同正犯之間享有共同處分權,則仍應負有共同沒收之責。
例如,本案中,被告與陳○○共同販賣毒品,並有犯罪所得。然而,當被告被逮捕時,3000元的現款被發現在其身上,該款尚未轉交給共同正犯陳○○,因此仍在被告的實際控制之下,故法院判決該款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減免沒收的規定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提到,在某些情形下,法院可以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例如:
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為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某些販毒所得雖屬於被告,但金額較低,且可能被用作其生活所需,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法院選擇不予沒收或追徵,以免過於嚴苛。
惟查:(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現款3000元,惟該現款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搜獲而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既尚未轉交予共同正犯陳○○,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定該扣押在案之現款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宣告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賦予法院裁量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上開減免沒收事由,得依個案情形,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修正刑法施行後逕適用裁判時法之個案,亦得藉此運用適度調節,避免過於嚴苛,以資衡平。又上開各種法定減免事由,趣旨不同,互不排斥,法院自應視個案情節,綜合運用,妥適裁量,以避免過苛,並符公平正義。原判決認定被告或與陳○○…,或與陳○○、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固分別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交予陳○○或許○○收執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考量共同正犯陳○○於警詢所陳伊有時候會將販毒所交得給被告「當生活費」等語,及共同正犯許○○亦於警詢陳述伊與被告共同販賣所得平分花用等語,對照被告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斟酌取捨後,認定陳○○、許○○交予被告之販毒所得金額低微,且係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又附表一編號1至7、9之犯罪所得共24000元,業據原審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此部分原審所為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裁量論斷,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屬其依法適用減免沒收條款之裁量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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