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配套規定強調了沒收在犯罪預防中的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犯罪所得、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處置上,強化了法律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和對第三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中,沒收已從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不再屬於從刑。這意味著沒收行為可以不依附於主刑宣告,而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處分措施,針對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處理。這一改變旨在強化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的剝奪,避免其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


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應強制沒收,這旨在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以遏止犯罪誘因。同時,為平衡犯罪行為人生活所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會對犯罪行為人最低限度生活造成過大影響,法院可以依情況免除部分沒收或酌減。


第三人財產的沒收程序不完善: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程序應遵循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確保第三人財產在被沒收之前,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此程序審理,未通知相關第三人並賦予程序保障,導致調查職責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的問題,最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誤。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至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得第三人東X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X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1890萬3646元。設若無訛,原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然原審迄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述沒收新制關於義務沒收第三人財產之事項,為曉諭或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復未附隨於本案終局判決為必要之裁判、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


犯罪所得的全額沒收: 

法院明確指出,若上訴人所得報酬並非其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則應全額沒收其犯罪所得。在此案中,法院未發現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報酬為上訴人維生所必需,故維持了沒收的判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規定犯罪所得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為酌減,以維人權;然倘被沒收人未面臨難以維生之窘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予以免除或酌減之必要。經卷查,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前揭5,000元係其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所需;稽之卷內資料,亦無相當之證明(如…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XX區○○里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資料);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所得報酬5,000元部分,說明係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理由。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


販賣毒品所得的沒收: 

法院進一步確認,販賣毒品所得的全部價金應被視為犯罪所得,並不需要扣除販賣成本。販賣毒品本身即構成犯罪,任何從毒品交易中取得的款項都應全額沒收,法院並不考慮犯罪行為人所付出的成本。


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原判決認定江○○販賣愷他命所得全部價金為其所得財物,據以宣告沒收、抵償,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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