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7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修正後的沒收規定,將沒收定位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再屬於刑罰的從刑。不論是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可作為沒收的標的。沒收的目的是剝奪與犯罪相關的非法財產,不以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必要,而是以物品的性質及其與犯罪的關聯性為考量。


刑法第38條的修正後,對於犯罪工具或所得的沒收,強調了沒收作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法律效果,並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形對共同正犯的財產進行個別處理。在共同正犯案件中,法院可根據犯罪行為人的責任和財物歸屬,選擇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並可考慮避免重複沒收的情況。


共同正犯的沒收原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並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進行處理,即沒收應根據沒收標的的性質及其存在狀態,針對各共同正犯具體情形進行個別處理。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的標的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此行為人可包括共同正犯中的任何一人。


因此,法院在共同正犯案件中,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或追徵全體共同正犯的財產。也可以選擇僅針對擁有該財產的共同正犯進行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財物屬於其中一位正犯,則法院可以選擇只對該名正犯的財產進行沒收。


法院針對共同正犯行賄的案件,涉及的賄款是由其中一名正犯(陳XX)交付給行賄對象,法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50萬元與100萬元的賄款部分,最初做出了連帶沒收的裁定。然而,因賄款所有權歸屬陳XX所有,且已由行賄對象退還給陳XX,法院對於是否應對另一共同正犯陳○○做出連帶沒收的裁定產生了質疑。


由於賄款已由陳XX收回,且另一正犯並非賄款所有人,應重新審視連帶沒收的適當性。此外,法院也考慮到檢察官對於之前已判決沒收的賄款是否已執行完畢尚不明確,要求進一步查明。


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就未扣案陳○○與陳XX共同行賄池○○、陳□□之賄款50萬元、100萬元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為免將來執行時重複沒收,而對陳○○、陳XX為「連帶沒收」之諭知等旨。惟原審既認定上揭賄款,均係陳XX所有、交付,及陳□□事後已將其所取得之100萬元賄款,返還給陳XX,則上揭財物,似非屬陳○○所有;何況,第一審已於105年11月24日判決,就上揭共150萬元賄款部分,對陳XX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並送執行,檢察官對此是否已執行完畢?尚有未明。則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逕對陳○○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是否適當?即非無疑,允宜斟酌上情,妥適查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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