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1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目的在於防止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避免因犯罪而獲取不法利益。修正前刑法僅規定「得」沒收犯罪所得,使其缺乏足夠的威懾力,難以杜絕犯罪。因此,為了使犯罪所得的沒收具有強制性,改為「應沒收」。這一修正符合國際公約,如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並借鑒了德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38條及其修正,強調了犯罪所得的沒收強制性和個人責任原則,在共同正犯的案件中,對犯罪所得的沒收應根據每位參與者的實際分配情況和處分權限進行合理判定,確保沒收過程中的公平與正義。


此外,為保障被害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條款確保被害人在沒收程序中的權利得到優先保障,並防止法院沒收犯罪所得後,削弱被害人合法求償的機會。


對於共同正犯,刑法強調個人責任原則。在共同犯罪中,雖然所有參與者都應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但實際的犯罪所得分配可能不均。如果對未獲得或只獲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的人,仍要求其承擔全部犯罪所得的責任,這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因此,法院應依據各個共同正犯實際分得的數額,進行合理的沒收或追徵,而非要求所有共同正犯共同承擔所有犯罪所得的沒收責任。


在實務中,對於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沒收,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判斷每位參與者是否對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如果共同正犯彼此之間的分配明確,則應依據每人的實際分得數額進行沒收。如果某些成員未對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則不應對其進行沒收。


例如,法院明確指出,共同正犯應依其各自分得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並根據其對犯罪所得的處分權限進行合理判斷,避免無辜者承擔不應有的責任。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的處罰,依據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該罪犯除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還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金。修正後的規定,對於貴重木材的竊取,罪犯除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還須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金。


贓額的計算標準以「山價」為基準,這是一個相對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的計算方式。具體來說,山價是指林木的市場價格,扣除伐木、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用後的價值。因此,罰金的倍數將根據此計算基準,依據犯罪所得來量定。犯罪所得的處置方面,附表一編號11中提到的扁柏角材5塊已被查扣,並交由羅東林管处處理,黃○○、闕○○因為沒有實際犯罪所得,法院沒有宣告沒收他們的犯罪所得。而陳○○的犯罪所得被認定為由闕○○、黃○○支付的工資,由於法院已經依據贓額的13倍併科了罰金,因此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認為再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因此未再進一步沒收。法院依據修正後的森林法及相關法律條文,合乎法定程序量刑,並在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時遵循了「過苛」規則,達到刑法的公平與比例原則。


查犯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八日生效)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者,除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犯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觀該等規定自明。而「贓額」之計算,係以較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之「山價」為標準(即以林木之市價,減除伐木、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後之價格)。原判決已說明以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其所併科以山價計算贓額之罰金倍數,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至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竊取之扁柏角材5塊,原判決認為該5塊扁柏已查扣於羅東林管處,闕○○、黃○○已無犯罪所得,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而陳○○此次犯罪之所得,即係闕○○、黃○○給付之工資,因已併科陳○○贓額13倍之罰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陳○○之上訴意旨,將宣告刑所併科之罰金,與沒收犯罪所得相混淆,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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