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7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相關裁判中,對於犯罪所得與工具物的沒收強調罪責原則與求償優先原則,確保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所得。同時,共同正犯的沒收應根據個人所得進行裁量,避免對未取得不法利益者施以過重的處分。


責任共同原則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於共同正犯時,指參與犯罪行為之人需共同分擔責任。但這一原則與犯罪工具物的沒收並不等同,沒收是旨在防止犯罪與剝奪犯罪利得的措施。沒收雖獨立於刑罰之外,但涉及對人民財產的剝奪,因此應依罪責原則進行裁量。對於共同正犯,不應一律適用連帶沒收原則,除非該犯罪工具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對其具有處分權。例如,應根據各正犯實際所得進行沒收,對於不屬於該正犯的工具物,則無需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求償優先原則: 

犯罪所得的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不法利得,並將其收歸國有。然而,當該犯罪所得涉及對他人財產的侵害時,應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如果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該部分即不予沒收。這反映了求償優先原則的適用,避免行為人因沒收與民事求償而遭遇雙重剝奪。例如,犯罪所得的沒收應確保被害人能透過民事途徑取回其財產利益,特別是涉及竊盜或詐騙所得的財物返還被害人。然而,若犯罪所得並非源於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如犯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則不會因為他人擁有求償權而免於沒收。


若屬「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即上述「為了犯罪之利得」,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無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之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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