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4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工具物的沒收旨在預防並遏止犯罪。法院有權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沒收相關物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那些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能促成或助長犯罪的物品。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確規定,涉及毒品犯罪的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被沒收,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本規定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工具物或相關所得,並防止其再次使用,以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法院解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定義,認為該物品必須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能促成或助長該犯罪行為。該判決強調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適用範圍,指出毒品犯罪的工具物不問其所有人均可被沒收,以嚴格遏止毒品相關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物品必須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且該物品能促進犯罪行為的實施。這些物品可以是任何促進、助長或與犯罪有關聯的工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特殊規定:犯毒品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物,即使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予以沒收,以防止再次使用並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
追徵價額的補充措施:當沒收物品無法全部或部分沒收時,法院可根據其價值進行追徵,確保沒收的效果得以實現。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為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2項規定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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