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9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相關判例反映了刑法沒收制度的獨立性和靈活性,沒收不再是從屬於刑罰的附帶措施,法院有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沒收並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正義與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權益。


在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被明確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屬於刑罰的從刑。因此,沒收並不受罪刑不可分和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的限制。沒收僅需以刑事不法存在為前提,即只要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具有違法性,即可進行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明確規定,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得依個案情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例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罪行時,所涉及的賄賂款項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都應予以沒收。法院不僅在主文中對犯罪所得進行沒收宣告,還說明了這種沒收無需遵循主從刑不可分的原則,並強調沒收是刑事法律效果的一部分,與刑罰分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賄罪,所交付或收受之「賄賂」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本件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其中九千元係由梁○○分別支付楊呂○○、林○○、李○○各三千元,而收受賄賂之楊呂○○、林○○及李○○,業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自無從對於未經起訴之前揭收受賄賂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等所收受之賄賂,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上訴人等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梁○○收受之三千元賄賂,則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梁○○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一○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本件扣案之賄款一萬二千元,依法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姑不論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尚無不合,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違反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云云,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此外,犯罪所得的沒收 是為了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不法利益,使其無法從犯罪中獲益。幫助犯僅對犯罪行為提供協助,除非幫助犯有獲得犯罪所得,否則犯罪所得不應包括幫助犯的部分。因此,法院針對幫助犯的沒收應區分其是否獲得犯罪所得。


法院判決時依舊法對被告犯罪所得不進行沒收,認為當時裁量沒收權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基於新法對沒收部分提出異議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就正犯所得142,24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自無違法。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其是否諭知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沒收新制係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判決日期為同年6月27日,於沒收新制施行前,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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