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4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的規定,重點在於區分物品所有權的不同情形,並依不同的程序進行審理。犯罪行為人所使用的物品沒收需有具體證據支持,且應遵循相關程序,以確保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此外,對於第三方財物的沒收,法律賦予了第三方參與程序的權利,確保其財產權利不被不當侵害。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了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例如,當犯罪行為人使用的工具或設備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這些物品可以沒收。然而,沒收的宣告必須有清楚的依據,包含該物品如何與犯罪行為相關以及該物品的所有權。如果法院未能在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相關情形,僅憑口供而未提供具體證據,該宣告可能會被視為不合法。例如,某案件中,法院沒收了犯罪人所用的行動電話,但未於犯罪事實中清楚記載該電話的所有權及用途,最後判決被認定程序不適法。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自應於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如何供犯罪所用及為何人所有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理由即失其依據,倘遽行宣告沒收自屬無據而難謂適法。原判決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僅於理由貳、二、(三)(2)說明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王○○所有,且係供其與陳○○聯絡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業據王○○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屬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沒收物,及如何由王○○持以聯繫陳○○之用,且為王○○所有等情,亦未於理由說明以該電話資為王○○所犯本件之證據,即逕予宣告沒收,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的適用:
自105年7月1日起,刑法沒收新制實施,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的物品,法院需依物品所有權區分其是否可沒收。如果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由其實際控制,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若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適用第3項規定。法院必須透過特別程序審理這些第三方物品的沒收事宜,並保障第三方參與程序的權利。此外,判決結果需對每一參與人進行個別宣告,且判決理由需充分說明依據和證據。
特定法規對沒收的特別規定:
例如,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的罪行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如水、陸、空交通工具)必須予以沒收,這屬於相對義務沒收,但在適用時,仍需區分該物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方,以適用相應的程序進行審理。
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仍應區別沒收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相應之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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