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45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的修訂強調沒收犯罪工具的法律效果,無論犯罪行為人是否試圖通過不正當方式轉移財產,法院均可依法沒收。這一規定不僅有助於遏制犯罪工具的非法使用,也能有效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刑事責任。


刑法第38條的適用範圍涉及廣泛,沒收犯罪工具有助於達到一般與特別預防的效果。法院應根據物品的實際使用情況和犯罪行為的性質,慎重判斷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確保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法律基礎與解釋:

根據刑法第38條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法官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沒收。該條文旨在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犯罪再度發生,並藉由這一法律機制向社會傳達國家遏制犯罪的決心。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的是在犯罪中起到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效果的物品,與犯罪本身有直接關聯。例如,用於聯絡同夥的行動電話或作為運載工具的車輛,都屬於此類物品。


主觀與客觀要件的考量:

從主觀要件上,刑法並未區分故意犯或過失犯。然而,過失行為人通常不具備將物品納入犯罪媒介的意識,因此對於過失犯沒收其物品的必要性較低,故實務上通常僅對故意犯適用沒收。


客觀上,應區分該物品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必備條件。如果該物品為犯罪的「關聯客體」,即使沒有該物品,犯罪仍可成立,則其沒收應有特別規定。例如,醉酒駕駛罪中的汽車僅為關聯客體,而非促進犯罪的工具,因此不能直接適用沒收規定。


在一案件中,上訴人使用一輛營業小客車進行強制性交犯罪。該車輛對於實施犯罪具有促進作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法院根據刑法第38條第二項判決沒收該車輛或追徵其價額。該車輛經過五年的使用後,法院按照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表計算其價值,宣告沒收的判決與上訴人的犯罪責任相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一方面,甲女提到的玻璃酒瓶雖然出現在案發現場,但因無證據證明該酒瓶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法院最終未予沒收。


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自承未扣案車牌號碼755-○○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該車輛對於上訴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不但將營業小客車作為運載及遮掩侵害他人性自由之工具外,並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行之自由、交通安全之疑懼,惡性重大。參以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係西元2011年9月出廠,迄原審判決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折舊後之金額應以原額10分之1計算,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與上訴人所犯罪責相衡,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虞。另甲女固陳稱其覺得上訴人會拿副駕駛座的酒瓶加以毆打等語,惟並未指證扣案酒瓶即為其所述之酒瓶,且扣案之玻璃酒瓶核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