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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102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需行為人經由聲明或申請,使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程序,確認聲明或申請事項符合相關程序要件後,依法負有依該聲明或申請登載於公文書上的義務,若所登載內容為不實,即構成本罪。 反之,若該聲明或申請需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其真實性與否,始得為登載,則不構成本罪。此一區別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見解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持,亦...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9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或監察人本人同意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7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及所涉犯罪情事,屬司法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職務,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4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新竹市政府核發鄭○○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載明『鄭○○津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鄭○○津自耕能力證明書似係新竹市政府為實質上之審核後始予核發,鄭○○津、林○源如何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不合」。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警行為人就...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100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分別為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著有判例,是明知(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為不實之事項,且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在之情形,並為該公務員所採取,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前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祖父宋添福有子女七人,分別為宋進生(即甲○○之父)、宋義、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乃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辦理宋添福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夥同宋義(已死亡)、宋鍾玉璉(已判刑定讞),蒐集日據時期殘缺不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即代書乙○○,在同縣車城鄉○○村○○路十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隱瞞繼承人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而於同月五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罪刑」、87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土地訂約出售與馮王寬,為逃避土地承租人曾海行使優先購買權,竟與馮王寬等人共謀,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張乾棋、李武仲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1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依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就無涉公信力之事項,例如債權契約,縱為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圍。再者,現行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欄位可供勾選,則行為人基於保有其依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之履行利益,選擇地政機關申請書上所列但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8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例)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5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二)、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101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八點:「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者,應先報請各單位主管核准後,會同該單位總務及會計人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應在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及第一個月租金收據,報由各單位主管機關審核補助」、第十三點:「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虛報或偽造文件者,除本人應予議處外,主管并應負審核不實之責。」之規定,上訴人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似應經該單位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原審對此未予詳查究明,亦未於判決書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實質審查權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以公務員對於登載事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作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的觀點,一直到現在仍是我國法院實務的一貫見解。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構成要件中並未明文要求必須以公務員對於登載事項「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為其成立之前提,因此最高法院實務此種見解實質上等同於係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增加公務員「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的不成文構成要件。此種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的添加固然係在限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範圍,具有限縮刑罰權的效果,然對於所謂「實質審查權限」的認定卻經常引發爭議。我國實務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來,確立了固定的判斷模式,亦即以公務員是否具有審查權,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2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新竹市政府核發鄭○○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載明『鄭○○津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鄭○○津自耕能力證明書似係新竹市政府為實質上之審核後始予核發,鄭○○津、林○源如何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不合」。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78號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3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四)、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6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實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判斷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已有誤會,委無足取。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旨在說明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係為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及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0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本院歷來一致之見解。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者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主體亦不同,應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