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100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分別為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著有判例,是明知(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參照)為不實之事項,且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在之情形,並為該公務員所採取,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前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祖父宋添福有子女七人,分別為宋進生(即甲○○之父)、宋義、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及養子宋阿港,乃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在辦理宋添福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夥同宋義(已死亡)、宋鍾玉璉(已判刑定讞),蒐集日據時期殘缺不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委託不知情之被告即代書乙○○,在同縣車城鄉○○村○○路十號,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隱瞞繼承人宋已妹、宋辛妹、宋酉妹、宋阿真、宋阿港等人,而於同月五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中,而由宋義繼承上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甲○○則與其兄弟姊妹繼承其餘之二分之一,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產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罪刑」、87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土地訂約出售與馮王寬,為逃避土地承租人曾海行使優先購買權,竟與馮王寬等人共謀,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張乾棋、李武仲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優先購買權人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法條,論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即無不合。」、85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湖埔里寧湖一劃字第一七七地號(七十三年間變更為同里埔邊村段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登記為許南,重劃時之管理者為趙海瑞,並由趙海瑞領得所有權狀,被告甲○○以許南為其先祖,因須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趙海瑞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又明知其父許嘉敦(墩)及其叔許嘉境均為其祖父許秉漧之子,許嘉境之子許乃場、許乃延、許乃記、許乃澤等人依法亦為該土地之繼承人…又未列許嘉境之子女許乃場等人為繼承人,僅列其父許嘉敦之子女為許秉漧繼承人之不實系統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由甲○○繼承千分之九九六,許乃楷、許乃格、許明月及許明蕙各繼承千分之一,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核發更名後之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趙海瑞、許乃場等人及該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權狀並未滅失,竟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已影響地政機關管理權狀補發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本件尚查無相關之證據足認告發人乙○○有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於乙○○」,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也指出,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被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以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刑法所謂的「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至於第13條第2項的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難以論罪。


這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中亦有參照。以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必須明知所提供的資料為不實,且公務員依該資料進行登載,登載內容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務上,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認定亦有諸多案例加以闡釋。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某某明知其祖父有多名子女繼承人,但夥同他人隱瞞部分繼承人,利用不實的繼承系統表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導致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產權管理的正確性。該案判決改判甲某某犯刑法第214條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類似情形也見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該案中被告為逃避土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偽造贈與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致使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載不實資訊於土地登記簿,對地政機關及優先購買權人產生損害之虞,亦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某某偽造繼承系統表,隱瞞合法繼承人,在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核發更名後的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被隱瞞的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的土地管理正確性。該案被告同樣被判刑並處以罰金。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權狀未滅失,仍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事項,影響地政機關的管理正確性,被認定構成刑法第214條罪。然而,在該案中,若無證據足以證明直接受損害的具體對象,原判決認為「足以生損害於特定人」即有所不當。此外,最高法院的諸多判例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14條不僅在於保障文書的真實性,亦以避免公眾或他人因此受損害為目標。損害的形式並不限於經濟價值,只要具有損害之虞即可成立,無需實際損害的發生。因此,該罪在實務運用中對明知故意、不實事項以及損害可能性的認定均有詳細標準,並在各類案件中得以具體闡明,從而形成完善的適用範圍與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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