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2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新竹市政府核發鄭○○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載明『鄭○○津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鄭○○津自耕能力證明書似係新竹市政府為實質上之審核後始予核發,鄭○○津、林○源如何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不合」。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78號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


民事借名登記

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故甲、乙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透過聲明或申報的方式,使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的公文書中,且該不實事項的登載須具有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具體而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不實之故意;第二,行為人透過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第三,公務員對該不實事項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僅基於聲明或申報即可予以登載;第四,該登載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若公務員在登載前須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則該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規範範圍。


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若行為人以偽造的杜賣證書提交法院,僅是提供作為有利於己的證據資料,是否採信尚須依法院判斷,無法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即表明,公務員是否需依內容進行實質審核,直接影響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犯罪。此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亦指出,新竹市政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涉及實質審核,如鄭○○津的自耕能力證明需經政府審查認定屬實後方能核發,則即便該證明內容不實,也難以認定行為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在戶籍登記方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決議指出,戶政機關在處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必須查驗並核實申請人的遷徙事實文件,這反映公務員對申請內容具有查核義務。因此,若行為人為選舉目的而進行不實的戶籍遷入登記,雖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但因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核義務,此類行為並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例則認為,地政機關在土地移轉登記中涉及的移轉原因具有公信性,不同的登記原因將影響課稅標準,因此,若行為人明知申報的移轉原因不實,仍以之進行登記,則該行為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其直接損害土地登記的公信性及政府稅課的正確性。


從上述案例可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適用須針對具體事實進行分析。若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且公務員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即依聲明或申報登載,則符合構成要件。然而,若公務員在登載前需依職責對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則行為人不符合本罪規範。例如,在戶籍遷徙或自耕能力證明等情境中,公務員有審查義務,行為人即便提供不實資料,也難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另一方面,對於涉及土地登記的案件,若行為人以不實移轉原因進行申報,該不實事項可能直接損害土地登記的公信力及稅課正確性,則可構成本罪。


總結來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不實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且公務員是否對該事項具有查核義務。此罪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情境,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公務員的職責範圍以及該登載行為對公眾或他人利益的影響,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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