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5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1.配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二)、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三)、查本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於89年3月間,對於源柏公司所申請登記之事項,既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則被告就上揭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裁判)
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故甲、乙二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透過聲明或申報,明知為不實的事項,且使公務員基於該聲明或申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中,並且該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然而,若該聲明或申報內容需經公務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後方可登載,則不符合刑法第214條的適用範圍。最高法院第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指出,若行為人僅提供偽造文件作為有利於己的證據資料,而其採信與否需由法院判斷,則該行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需保證人之申請程序,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說明,申請人需依規定提供保證書並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目的是基於轄區派出所對轄區居民之熟悉,得以確認保證人是否具有履行保證責任的能力。因此,保證書是否符合資格,需經警察機關審核後方能確定,若行為人申報不實,該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需視具體情形判斷,因其是否直接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可能受到影響。
在公司登記的相關實務中,公司法於90年修正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需進行實質審查,確認內容真實後才能登載,因此行為人於此期間申報不實,難以適用刑法第214條。然而,公司法於修正後,對申請登記僅進行形式審查,若行為人明知申請內容不實,仍使公務員登載,則可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公司法修正後,行為人於申請公司登記事項中若有不實聲明,且該登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應適用刑法第214條。
土地登記的案例則強調登記原因對於公信性的影響。最高法院第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提及,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具有公信性,且不同原因會影響課稅標準,若行為人明知登記原因不實,仍申請登記,該行為足以損害地籍管理的公信性及政府稅課的正確性,因此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214條的適用須依行為人是否透過不實聲明或申報直接誘使公務員登載,以及公務員是否需進行實質審查來判斷。若公務員僅依形式審查即予登載,則行為人可能構成該罪;反之,若公務員需進行實質審查,則行為人難以適用刑法第214條。同時,不同行為類型中的公信性及損害性亦為重要考量因素,無論是保證人申請、公司登記還是土地移轉登記,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進行分析,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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