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6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實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判斷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已有誤會,委無足取。原判決援引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旨在說明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係為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及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既尚未將申請人申請補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予採為其補發所有權狀之前提,是縱該原因事實不實,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然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既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該原因事實若有不實,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二者法律適用的涵攝異其效果,乃緣於承辦公務員是否已將申請之不實原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採為補發之前提一節,有所不同。上訴意旨未細繹其意,徒摭拾其中片斷,將之曲解原判決以是否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作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成罪與否之分野,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僅與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同為所有權人之重要權利證明,甚且為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等各項登記申請必備之文件,而攸關各該權利之得喪變更,故法律明定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換給或補給。是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須依法為之,其確因滅失而得依法補發,自係登載之公文書所欲擔保之事項。上訴意旨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僅在擔保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非為擔保權狀之補發云云,主張補發之原因事實既非登載之公文書所擔保之事項,縱有不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別。

(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透過聲明或申請,明知申請事項不實,且公務員基於該聲明或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後登載,該不實事項最終被納入公文書中,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該罪的成立要件特別強調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區別,若公務員對聲明或申請內容需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後方可登載,則行為人不構成本罪。形式審查僅限於審核程序性條件,如聲明或申請的內容是否具備時間、程式等形式要件,而實質審查則需進一步調查內容真偽並作出裁量。因此,是否進行實質審查成為是否適用本罪的重要分野。


針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的問題,根據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發時,申請人需敘明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在完成公告程序且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補發新權狀。在此過程中,地政機關僅需審查申請人是否為登記名義人、滅失原因是否已敘明,以及是否已完成公告程序等形式要件,而不需進一步調查滅失原因的真偽。公告程序僅提供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機會,而非對申請人聲明進行實質調查。因此,若申請內容不實,地政機關在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依申請內容登載不實事項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該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進一步闡明,在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案件中,地政機關公告程序的目的是通知相關權利人並提供異議機會,而非直接採信申請人聲明為補發的依據。公告期滿後,若無異議,地政機關即依法登載申請內容並補發新權狀,此時若申請內容有不實,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認為地政機關公告程序已屬實質審查,並主張不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判定此種主張未能正確區分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法律適用。


此外,土地所有權狀與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關係密切相關,其作為所有權人權利的證明文件,對權利的得喪變更具有重要影響。法律要求土地所有權狀損壞或滅失時,需經登記名義人提出相關文件並依法補發,目的是確保登載內容的公信力及相關權利的正確性。上訴人另主張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僅擔保登記的正確性,而非權狀補發的正確性,因此補發原因的不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認為此主張與法律規範的適用不符,進一步確認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過程中的申請不實行為符合刑法第214條的適用。


總結來說,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案件中,地政機關在審查過程中主要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若行為人申請內容不實且導致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事項,則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告程序的設立僅為保障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機會,而非對申請內容進行真實性裁定。該判例強調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法律區別,並再次確認土地所有權狀作為重要權利文件,補發時需依法進行,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則應承擔刑事責任,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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