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3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四)、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透過聲明或申報的方式,使公務員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的公文書,且該不實事項的登載需具有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如果公務員在登載前尚需對該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後方可登載,則該行為不構成本罪責任,亦即若無法排除公務員應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則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的可能。


例如,在戶籍遷徙登記的案件中,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及五十六條等規定表明,戶籍登記事項如自始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撤銷,申請人如故意申請不實,則應接受戶政事務所的行政處罰。此外,根據戶籍法第四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戶籍遷徙登記的申請人需提供遷徙事實之文件,經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方可登記。這說明戶政機關負有查核義務,並非僅依聲明或申報即予登載,因此,若行為人為選舉目的進行不實戶籍遷入登記,戶政機關查驗後若發現無實際遷徙事實,可逕行撤銷登記。由此觀之,該類行為並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但可能涉及其他法律問題,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罪責。


在公司登記相關問題上,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設立、變更登記須由主管機關審核,修正後則改為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了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的相關規定。根據修正後的公司法,主管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確認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法定程序,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如果登記申請形式合法,主管機關應准予登記,但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須經法院裁判確定後,主管機關才可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此規定,若行為人明知申請內容不實,但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且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即予登載,該行為則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上述情形與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問題亦有相似之處。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移轉登記的登記原因並非進行實質審查,僅處理形式上的登記程序,且土地登記具有公信性,不同移轉原因可能影響稅課標準。例如,若行為人明知登記原因不實,仍申請登記並使地政機關予以登載,可能損害地籍管理的公信力及政府稅課正確性,則該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規範範圍。


綜合上述案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情境,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公務員的職責範圍以及登載行為對公眾或他人利益的影響。若公務員無需實質審查即可登載不實事項,則行為人可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之,若公務員需進行實質審查,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若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的文件或資料作為登記依據,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不實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且公務員是否對該事項具有查核義務,其適用需審慎分析,以確保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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