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4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惟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新竹市政府核發鄭○○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載明『鄭○○津具有自耕能力,經審查認定確能自任耕作屬實』等語,鄭○○津自耕能力證明書似係新竹市政府為實質上之審核後始予核發,鄭○○津、林○源如何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不合」。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警行為人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項,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有就行為人所述各情,與客觀證據詳予調查核對,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須進行實質之審查。因此,就本案被告尚難以其為不實之陳述,遽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經由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該登載行為屬不實事項,並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為構成要件。此罪之成立須滿足特定條件,若公務員在登載前需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內容之真實性後方可登載,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範之範疇。該條規定強調的是他人之聲明或申報直接引發公務員的登載行為,且公務員對此聲明或申報無需另行實質審查,否則即難以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


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中指出,若行為人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交法院,其行為僅屬於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否採信需由法院進一步判斷,故無法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判例清楚說明,本罪成立之關鍵在於公務員是否僅依聲明或申報進行登載,若需另行實質審核,則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範。同樣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亦提及,若公務員需對聲明或申報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例如新竹市政府核發的自耕能力證明書需經實質審查後方予核發,則此種情形下,行為人即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在犯罪主體上亦有所區分。前者為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行為主體為具有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後者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主體為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人,包括具有公務員身分但無製作權限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例明確指出,若無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其他具製作權限之公務員之不知情,使其登載不實事項,則仍僅成立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而非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正犯。此區分進一步強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適用範圍。


在實務中,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還需結合具體事實進行判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判提到,違警行為人對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項本無據實陳述義務,且員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需對行為人陳述之內容及客觀證據進行調查核對,以判斷其真實性。此種需進行實質審查之情形,即難以認定違警行為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關鍵在於行為人透過不實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直接登載該事項,且公務員對登載內容無需進行實質審查。同時,若行為人的陳述或提供之文件僅作為證據資料或需經進一步審核,則難以構成本罪。此外,需注意該罪與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區別,兩者在行為主體及行為模式上具有明顯不同。在適用上,應根據具體案情,考量公務員是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明知不實之故意,方能確保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正確性與公平性。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