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8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例)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第6161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時,其法律效力及於全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關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其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對登載事項確知其為不實,並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藉以利用公務員因不知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掌的公文書。本案中,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票,並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未察其偽造,將其債權納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屬實。既然該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已由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就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以偽造文書罪,並無迴避之餘地。


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所述。另一方面,雖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商業銀行,其職員在刑法上可視為公務員,但若人民向該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的核准行為並非屬於執行政府公務,而僅為私法行為。即便銀行職員在此過程中進行不實登載,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此見解見於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2982號判例。同時,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與第二百十六條所涉之罪,其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須為我國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我國公文書。至於在我國境外涉及外國公務員所掌之外國公文書,即使其中有不實登載,亦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所確認。進一步而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的成立要件中,明知不實事項為必要條件,其中的「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並不包括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所明確指出。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以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直接導致公務員依據其內容進行登載,且所登載內容為不實事項,始構成本罪。


若公務員仍需對該聲明或申報進行實質審查,判斷真實與否後始行登載,則該行為不屬於本罪範疇。此點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及第6161號判決中已有詳細論述。此外,若行為人僅以偽造文件作為法院審判程序中之證據資料,其採信與否取決於法院的判斷,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的立場。因此,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明確故意,且其虛偽聲明或申報直接導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為核心要件,而相關案例均指出其適用範圍及具體條件,為實務上界定此罪名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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