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0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為本院歷來一致之見解。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者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主體亦不同,應有所區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又繼承人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無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文件(即提出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提出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載相關繼承文件外,如不動產已登記者,應提出其權利書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原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則若不能提出權利書狀,復不願出具切結書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核發以繼承為原因之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刑法第214條規定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他人聲明或申報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中登載,且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為構成要件。若聲明或申報的內容需要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性後才能登載,則不屬於刑法第214條的範疇。此為法院一貫的見解。此外,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將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中為要件,且需足以造成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罪為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包含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的公務員,亦包括經授權或委託而享有製作權限的公務員。因此,刑法第213條所稱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僅限於原職務範圍內公務員有權製作或掌管的公文書,只要公務員依法有資格或適合登載,均屬之。


兩者的構成要件及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應予以區分。刑法第213條強調公務員自身登載不實,需具備身分性,而刑法第214條則聚焦於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行為主體不限於公務員。在實務上,兩罪之間的界限需謹慎判斷,以確保罪責明確。本案中,對於繼承人是否具有合法繼承權,以及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否使用不實資料,應予區分。即便繼承人具有合法繼承權,但若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使用不實資料,且該資料被公務員採納編列於公文書中,則仍可構成刑法第214條所規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67條、第119條等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時,申請人需提出相關繼承文件,若無法提交權利書狀,須檢附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若行為人於此過程中使用不實切結書,並使該管公務員將其以編列方式納入公文書,即屬不實事項已登載於公文書。此後,根據該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核發新權利書狀或公告註銷舊權利書狀,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縱使繼承人具有合法繼承權,但其行為使用不實資料,已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無法僅以形式上程序完成或繼承人合法性為由免除罪責。


本案進一步顯示,刑法第214條與第213條的應用需基於具體事實詳細分析,並考量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第214條強調的是行為人藉聲明或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公務員僅需依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即可登載。相對地,第213條則要求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主動將其登載於公文書中,反映其內在故意性。兩罪的規範目的與適用範疇各有側重,應嚴格區別以維護法秩序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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