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001091
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僅限於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關之登記,其登記範圍原不及於物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即債權行為,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必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然此僅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指出賣人所以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買賣契約。蓋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之有效與否,與物權之得、喪、變更,並無直接關連,則地政機關就其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予以登記,並無意義。因此,物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即債權契約,並非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要求地政機關應行登記之事項,一般人亦不會因為地政機關就物權行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而信賴當事人之間存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債權契約關係,依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就無涉公信力之事項,例如債權契約,縱為登載不實,應認非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範圍。再者,現行地政機關提供之申請書上所列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欄位可供勾選,則行為人基於保有其依實際成立之債權契約之履行利益,選擇地政機關申請書上所列但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債權契約作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因,與實際情形不符,亦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欠缺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不構成犯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及口湖鄉公所秘書楊O善(外號為「APPLE」,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虛偽聘用及支付薪資予呂O坤、楊O賢2人(下稱呂楊2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口湖鄉公所呂楊2人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下稱「僱用支薪公文書」),由魏O男在上開各僱用及請領薪資簽呈蓋用「口湖鄉鄉長蔡永常(甲)」之印章而代為決行,再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靖依將該不實之呂楊2人人事資料等事項,登載輸入至其掌管之「口湖鄉鄉公所臨時人員名冊」之準文書即電磁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口湖鄉公所關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理由載敘:上訴人3人及楊O善等人,明知以呂楊2人為人頭,則與該2人有關之聘任、請領薪資記載均屬不實事項,而該些不實事項,在聘任該2人及發放薪資予該2人時,不知情之口湖鄉公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及支出傳票上,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上開事實認定如果無訛,則(1)魏O男似已於其職務上參與上開各簽呈之製作,依上開說明,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此部分亦在上訴人3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上訴人3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有可議。(2)口湖鄉公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上,該公文書之「登載」,究係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抑或登載之公務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內容真實與否?非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3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究明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針對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且此不實登載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進行處罰,其刑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須明知事項不實,並故意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同時該登載行為需對公眾或他人造成實際或潛在的損害。根據實務案例的討論,本罪的適用需特別關注公務員是否對申報內容具有實質審查的義務,以及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與明知不實的要件。
針對地政機關的不動產登記行為,一些判例指出地政機關的職責僅限於處理不動產物權的得、喪、變更之登記,與物權行為的原因即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雖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但這僅限於說明交易雙方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書面,並非要求記載契約發生的實質原因。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債權行為的有效性並不影響物權的變動,故地政機關登載此類原因並無實質意義,亦不具公信力。因此,行為人使地政機關登載此類與公信力無涉的事項,即使為不實,也不在刑法第214條規範範圍之內。
另一方面,實務中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也有不同討論。例如某案中,上訴人利用不知情的公務員,將虛偽的聘用與支付薪資事項登載於人事資料與公文書中,導致鄉公所的相關人事管理資料失真,進而損害鄉公所之正確性。在此情況下,若公務員僅依聲明登載不實內容而無實質審查義務,該行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公務員需進行實質審查,則行為人可能不符合本罪之要件。此外,在該案中,也涉及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公務員明知不實卻仍進行登載,應成立該罪而非刑法第214條。
綜合各案討論,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從多方面進行分析,包括公務員是否僅依聲明進行登載、是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登載內容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行為人是否具備明知與故意的要件。根據某判例指出,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中的登記原因,如債權契約,並非其應登載之事項,且一般人不會因地政機關登載的契約原因而信賴其真實性,故使地政機關登載此類事項,即便內容不符事實,亦不構成本罪。此外,當行為人基於實際履行利益而選擇登記不符實際情形的契約作為原因,導致登載與事實不符,應考慮其行為是否欠缺待可能性,進而阻卻罪責。
另有判例指出,若行為人利用不知情的承辦公務員,將虛偽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的公文書,且該公務員僅依聲明進行登載,則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然而,若公務員應對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則需釐清其是否符合刑法第214條規定。在此情形下,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須具體檢討。例如,某案件中不知情的公務員將虛偽事項登載於僱用支薪公文書,法院即需釐清該公務員是否有審查義務,以及行為人的故意與犯意分擔範圍,以判斷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或相關罪名。
因此,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需基於具體案情進行審慎分析,特別是公務員的職責範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登載行為對公眾或他人利益的實質影響。上述討論顯示,本罪的成立並非僅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而需綜合評估相關法律規定與事實情況,以確保適法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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