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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8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對可能發生的更嚴重結果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共同正犯僅對基本犯罪共同負責,對加重結果的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定。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構造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係結合了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導致的加重結果,形成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此類犯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應當能夠預見更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因疏忽未預見,從而導致加重結果的產生。此類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其次,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 客觀預見的標準 刑法第17條強調預見的客觀性,即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基準,而是從客觀的角度判斷。換言之,是否存在一般人根據當時的情形應當預見到行為可能導致的危險。如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行為人即因過失而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這種過失責任不僅僅是主觀上的疏忽,更是基於行為當時的客觀情形,行為人應當能夠合理地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但從客觀角度應當預見,則仍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8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是一種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特殊犯罪形態。在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承擔,必須根據個別行為人的客觀預見能力進行判斷,而不僅僅基於基本犯罪行為的犯意聯絡。行為人的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應承擔加重刑責。 加重結果犯的性質 加重結果犯是一種結合了故意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的特殊犯罪形態。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但因該行為導致了額外的加重結果(如死亡或重傷)。這類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能夠客觀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且未能防止該結果的發生。 客觀預見與主觀預見 刑法第17條中的「能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應當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而非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加重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該行為屬於故意犯罪,而不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普通傷害)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因果關係與過失判斷 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需要對該結果的發生有過失,並且未能履行其防止該結果的義務。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若某一行為人引起了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取決於該結果是否在客觀上可預見。共同正犯對基本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但對加重結果部分是否預見,則需個別判斷。 加重結果犯的限制...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5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主觀上的過失。共同正犯在處理加重結果時,必須依據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來決定責任範圍。如果某一共同正犯的行為超出犯意聯絡,且其他共犯無法預見該行為導致的加重結果,則不應追究其他共犯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因過失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此類案件中,要求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的發生具備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即一般人在相似情況下應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未能預見該結果,且該結果的發生無法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則不適用加重結果犯。 部分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的責任 當部分共同正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加重結果時,其他正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取決於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以及其他正犯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如果該結果無法預見或無因果關係,則其他共同正犯無需負責。 如果共同正犯中的某一人實施了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其他正犯無法預見該行為會導致加重結果,則其他正犯無需為該加重結果承擔責任。 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6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如果加重結果是基本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且所有參與者都應該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所有共同正犯都應共同負責。然而,如果加重結果是由部分行為人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所導致的,則其他共同正犯可能不需承擔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本質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因過失而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這種犯罪類型是結合故意和過失的特定犯罪構造。加重結果犯的法定刑通常比單純的故意或過失犯更重,因為基本犯罪行為本身就蘊含了導致加重結果的潛在危險。兩者間具有危險與結果的直接關聯性,而加重結果的發生正是基本犯罪行為中內含危險的具體實現。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責任 當共同正犯共同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如傷害罪)時,如果該行為導致了加重結果(如死亡),即使共同正犯中部分人並未直接導致該加重結果,只要該結果是基本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且所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都應該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所有參與者都應共同負責。 例如,當多人基於傷害的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圍毆受害者時,即使其中某人沒有直接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仍屬可預見的後果。因此,所有參與圍毆的共同正犯都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除非有證據顯示部分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已超出共同犯意的範圍。 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應當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這種預見可能性是以一般社會經驗為基礎進行判斷的。即便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到該結果,只要在客觀情況下該結果是可預見的,行為人仍須負責。 例如,在聚眾毆打的案件中,毆打行為本身可能導致嚴重的傷害或死亡,這是毆打行為內在的危險之一。因此,參與者應當能夠預見這一後果的發生。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要求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共同參與的基本犯罪行為直接導致了加重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與者便需負責。即使加重結果的具體實施者並非所有共同正犯,只要該結果是行為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潛在危險的實現,則所有參與者都應共同負責。 在一些情況下,如果加重結果是由於某個行為人超出共同犯意的行為...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3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旨在處罰行為人因過失未能預見基本犯罪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結果。該條文強調行為人應具備客觀預見的能力,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其他共犯能否負責加重結果,取決於他們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 加重結果犯的性質與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必須行為人故意實行了基本犯罪行為(如傷害、遺棄等),並且客觀上應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然而,行為人因疏忽或過失,主觀上未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導致了加重結果的出現。在此情況下,行為人應負責加重結果的法律責任。 在具體案件中,當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或重傷,法院會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情形,尤其是行為人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來判定是否應適用加重結果犯。例如,在某起案件中,行為人將受害人服用安眠藥後昏睡不醒的情況下棄置於偏僻地點,導致受害人因延誤治療而死亡,法院認為行為人能預見該死亡結果的發生,因而成立加重結果犯。 客觀預見與主觀預見的區別 刑法第17條所謂的「能預見」,是指在客觀情形下,一般理性人應當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預見。也就是說,法律判斷的標準是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實際預見。例如,在遺棄行為中,如果行為人將受害人棄置在偏僻地點,無法及時得到救治,且這一情形客觀上足以導致受害人死亡,則行為人應負加重結果責任。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中,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必須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的聯繫。如果受害人因行為人的傷害無法獲得及時的救治,導致死亡,則該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共同正犯的責任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若其中一人或數人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是否承擔責任,取決於是否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若共犯能預見該結果,則應共同承擔責任。若無法客觀預見,則無需負責。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的區別 加重結果犯涉及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對加重結果(如死亡或重傷)的發生沒有故意,而是因過失導致。如果行為人對結果有預見,且故意使結果發生,則應構成故意犯罪,而不是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1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無法預見更重的結果發生,則不應承擔加重結果的刑事責任。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責任也應依據各個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判斷,並非所有共犯都必須對加重結果負責。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而法律規定應對該結果加重處罰。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且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而未預見,才能適用該罪。若行為人不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 加重結果犯中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需要確定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加重結果必須是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引發的,且該結果是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以預見的。例如,在一起傷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而逃跑,並最終因其他偶發因素致死,則如果該結果無法預見,行為人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持槍射擊他人為例,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方向及位置,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2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的規定旨在確保行為人在基本犯罪行為導致嚴重結果時承擔適當責任。該條款要求行為人能夠客觀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以此作為責任判斷的標準。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承擔則取決於每個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而非單純的共同犯意聯絡。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後,因過失而導致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且法律明文規定應加重處罰。刑法第17條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應能「預見」,且該預見能力是基於客觀標準,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實際認知。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在客觀情況下應該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卻因疏忽未能預見,則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王○○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揮棒會擊中被害人身體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揮鋁棒,多次擊打被害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王○○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為上訴人等3人之本意,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王○○持鋁棒揮擊,李○○在旁觀看,完全未予阻止。棒球鋁棒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人體,會造成對方身體受傷,擊中頭部,足以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致生死亡之結果。李○○在王方平揮棒之時,沒有叫他放下鋁棒,亦未有效防止王○○繼續逞兇,事後猶分得贓物。而鋁棒係黃○○所提供,依第一審勘驗筆錄,黃○○雖於00:22:32始出手阻止,然黃○○之一度出言或出手勸阻,均未有效防止王○○繼續逞兇,尤其,在被害人遭棒打倒地無法動彈,黃○○猶上前多次搜尋被害人口袋之毒品及金錢。綜上,李○○與黃○○既共同謀議由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王○○以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時,不免擊中被害人頭部將導致被害人之...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9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加重結果犯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其行為導致的嚴重結果。若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在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需根據個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來判斷,且共同正犯間的犯意聯絡不包括加重結果部分。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比基本犯罪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只有在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發生的情況下,才需對該結果負責。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此處的「能預見」是指客觀上應能預見,而非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 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過失犯之間則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若無共同謀議、互相分擔行為,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3...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7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是否具有預見加重結果的能力,並以此作為判定是否需加重處罰的依據。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責任,應根據每個行為人的個別預見能力和過失情況來判定,並非所有共同正犯都需對加重結果負同等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因該行為發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結果,例如傷害罪導致死亡或重傷等情況。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間需存在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能夠預見方可成立。 主觀預見與客觀預見 預見的判斷標準是基於客觀情形,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加重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構成故意犯罪,而非加重結果犯。因此,刑法第17條所強調的是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有能力預見該結果的發生,而非其主觀的預見與否。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並且存在過失,方可構成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在主觀上已經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應成立故意犯罪,如殺人罪。共同正犯中,加重結果的責任需根據各個行為人是否能預見該結果來個別判定,無法一概認定所有共同正犯都負有相同責任。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而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違背義務而遺棄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6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針對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強調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作為加重刑責的核心要素。法院在判斷加重結果犯時,會依據當時的客觀情境來判定行為人是否能合理預見結果的發生,並依此決定是否加重刑罰。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實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後,因其行為導致了加重結果的發生。此加重結果通常超出原本基本犯罪的預期,例如傷害罪引發死亡或重傷結果。因此,立法設立了加重結果的規定,以加重行為人的刑罰。但此加重刑責僅適用於行為人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否則不適用。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要同時具備基本犯罪行為和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加重結果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行為人在進行基本犯罪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如傷害行為導致的死亡或重傷。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的是當時的情境和事後客觀的綜合考察。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加重結果犯中,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且該結果不應是由反常因素引發。例如,如果行為人本無法合理預見該加重結果,而加重結果是由某種非常規的、不可預見的事態引發,則該加重結果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5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具備預見可能性,並且該結果與行為人的基本犯行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在實務操作中,法院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當時的知識、經驗及具體情境來判斷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17條規定了加重結果犯的適用情況,指出當行為人因犯罪導致一定結果發生時,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這些結果,則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這條文結合了基本犯罪的故意與加重結果的過失,需行為人能預見結果的發生,才成立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概念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在於:行為人故意實行了特定的基本犯罪,且導致了加重的結果。這樣的加重結果通常是由過失引起的,且該過失結果與基本犯行之間有著緊密的因果關係。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該對加重結果負責,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這一結果的發生。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在判斷加重結果犯時,必須確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是客觀且合理預見的。如果結果是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發生的,則行為人需要對結果負責。相對應地,若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反常的因果歷程,則這一結果可能會被認定為不可預見,從而阻斷客觀歸責。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犯 當多名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時,如果其中一人實行了導致加重結果的行為,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應承擔責任也需要考量其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只有在共同正犯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並且加重結果與其共同的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其他共犯才需要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如果根據當時的知識和情境無法預見結果的發生,則不應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相反,如果行為人能夠預見結果,則即便結果並非直接由故意引起,行為人仍需負責。 客觀歸責的原則 客觀歸責原則強調,只有當行為人創造了不允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具體實現,才可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如果結果的發生是由其他獨立因素介入導致,則行為人無需對該結果負責。這樣的獨立因素被視為「因果關係中斷」,從而阻斷行為人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共同正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

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0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如果行為人疏忽了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則需要承擔該結果的刑責。共同正犯在此類案件中的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斷,且不能擴展至所有共同正犯。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並且法律規定對此加重結果進行處罰。刑法第17條明確規定,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且由於疏忽未預見,才需要對此結果負責。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客觀預見可能性的標準 在加重結果犯中,「能預見」指的是行為人客觀上應該能夠預見結果的發生,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這種預見可能性是基於一般人應具備的理性判斷來進行審查。例如,在傷害致死罪中,如果行為人的傷害行為具有導致死亡的危險性,且該危險性基於科學與生活經驗法則是可以預見的,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17條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