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8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對可能發生的更嚴重結果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共同正犯僅對基本犯罪共同負責,對加重結果的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能力來判定。 加重結果犯的基本構造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係結合了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導致的加重結果,形成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此類犯罪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應當能夠預見更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因疏忽未預見,從而導致加重結果的產生。此類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首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其次,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的發生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 客觀預見的標準 刑法第17條強調預見的客觀性,即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不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基準,而是從客觀的角度判斷。換言之,是否存在一般人根據當時的情形應當預見到行為可能導致的危險。如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行為人即因過失而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的歸責要件,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注意義務,並對加重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這種過失責任不僅僅是主觀上的疏忽,更是基於行為當時的客觀情形,行為人應當能夠合理地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但從客觀角度應當預見,則仍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礎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類犯罪,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乃以行為人就其故意之基礎犯罪,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疏未注意,因過失致加重結果發生,且該加重結果與基礎犯罪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亦即其基礎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備風險實現關連性(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