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6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共同正犯的情況下,如果加重結果是基本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且所有參與者都應該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所有共同正犯都應共同負責。然而,如果加重結果是由部分行為人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所導致的,則其他共同正犯可能不需承擔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本質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因過失而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這種犯罪類型是結合故意和過失的特定犯罪構造。加重結果犯的法定刑通常比單純的故意或過失犯更重,因為基本犯罪行為本身就蘊含了導致加重結果的潛在危險。兩者間具有危險與結果的直接關聯性,而加重結果的發生正是基本犯罪行為中內含危險的具體實現。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責任
當共同正犯共同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如傷害罪)時,如果該行為導致了加重結果(如死亡),即使共同正犯中部分人並未直接導致該加重結果,只要該結果是基本犯罪行為的自然延伸,且所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都應該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所有參與者都應共同負責。
例如,當多人基於傷害的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圍毆受害者時,即使其中某人沒有直接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仍屬可預見的後果。因此,所有參與圍毆的共同正犯都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除非有證據顯示部分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已超出共同犯意的範圍。
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應當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這種預見可能性是以一般社會經驗為基礎進行判斷的。即便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預見到該結果,只要在客觀情況下該結果是可預見的,行為人仍須負責。
例如,在聚眾毆打的案件中,毆打行為本身可能導致嚴重的傷害或死亡,這是毆打行為內在的危險之一。因此,參與者應當能夠預見這一後果的發生。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要求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共同參與的基本犯罪行為直接導致了加重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與者便需負責。即使加重結果的具體實施者並非所有共同正犯,只要該結果是行為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中潛在危險的實現,則所有參與者都應共同負責。
在一些情況下,如果加重結果是由於某個行為人超出共同犯意的行為所導致的,則其他共同正犯可能不需要為該加重結果負責。
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再者,數人共同實行基本故意犯行為,因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即屬違反迴避加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不法,參與之行為人就基本故意犯既共同實行,不須另有額外之行為,對於基本犯故意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而實現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茲眾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往往有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此項結果之發生,尚非特殊或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本然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且恆非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是倘參與基本故意犯之人,客觀上均非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雖其等主觀上並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令其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劉○○、蕭○○及其等所直接或間接糾集之眾人間,單純緣於細故尋釁形成聚眾鬥毆之傷害犯意聯絡,而被告及經糾集到場之其他人等聚眾鬥毆共同攻擊薛○○之行為,始終未逾初始之「傷害」認知與意欲,並無超越傷害犯意而出以「使人受重傷(致死)」或「殺人」之行為。被告及到場一眾人等,鬥毆尋釁對象而下手實施傷害,就致生薛○○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並無認知(預見)且無意欲(本意),戕害薛○○性命本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及實際所預見之範圍內,然在客觀上卻均非不能預見,惟礙於現場情勢混亂,且群眾鼓動情緒激化之狀況下竟均因疏忽而未預見,則該等客觀上通常可注意避免,然因疏未注意以致「無(未)預見」死亡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並無部分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超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質言之,應糾集到場之群眾當中,縱有實際造成薛○○致命傷害之人,譬如原判決附表「第三波衝突中各行為人分工一覽表」所示,以案發現場「紅龍柱(伸縮移動金屬圍欄)」,或持鋁棒或棍狀物重擊薛○○之王○○……(編者按:省略人名)等人,亦係基於與被告所形成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攻擊薛○○,關於殺害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之薛○○或使之受重傷(致死),本非上述王○○等人與被告及在場參與鬥毆者之主觀意思與目的,上述王○○等人之行為,自未超越與被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令其就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共犯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連坐負責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洵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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