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5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中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主觀上的過失。共同正犯在處理加重結果時,必須依據行為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來決定責任範圍。如果某一共同正犯的行為超出犯意聯絡,且其他共犯無法預見該行為導致的加重結果,則不應追究其他共犯的責任。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因過失導致更為嚴重的結果。此類案件中,要求行為人對該加重結果的發生具備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即一般人在相似情況下應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未能預見該結果,且該結果的發生無法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則不適用加重結果犯。


部分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的責任

當部分共同正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且該行為導致加重結果時,其他正犯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取決於該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以及其他正犯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如果該結果無法預見或無因果關係,則其他共同正犯無需負責。


如果共同正犯中的某一人實施了超出共同犯意範圍的行為,其他正犯無法預見該行為會導致加重結果,則其他正犯無需為該加重結果承擔責任。


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的責任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基於犯意聯絡,各共同正犯應對基本犯罪負共同責任。然而,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是否需要共同承擔責任,需視該加重結果是否與基本犯罪行為具備因果關係,以及其他正犯是否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




3. 客觀預見與主觀過失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不僅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應當能預見加重結果,還要求行為人未能預見這一結果是因其過失所致。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若主觀上確實未預見加重結果,但在一般情況下應當能夠預見,則須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


例如,在一起遺棄致人於死的案件中,法院認為行為人未能預見受害人的死亡結果,因其當時主觀上認為受害人的傷勢只可能導致截肢,而無預見死亡的可能。因此,該行為人僅構成遺棄致人於死,而非殺人罪。


刑法第17條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一般人對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當時主觀上對於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預見(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或其他原因,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莊劉○○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本身雙眼視力不佳(右眼最佳視力為0.05,左眼最佳視力無光覺),而未注意A女傷勢變化狀況,以及其教育程度非高,亦未具備醫療相關知識,認為A女所受傷勢僅可能如同莊劉○○之配偶一般因傷重而遭截肢,致莊劉○○主觀上並未預見A女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說明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9行至第22頁倒數第6行)。又殺人與遺棄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法院應斟酌行為之起因、行為人之具體行為態樣,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莊劉○○主觀上並無殺害A女之犯意,亦於理由內敘明:莊劉○○於見聞莊○○毆打A女時,曾勸阻莊○○,並於A女受傷後,請求莊○○帶A女前去就醫…。莊劉○○既曾勸阻莊○○對A女之施虐行為,且曾請求莊○○帶A女前往醫院就醫,顯見其並不欲A女發生危害,亦無容任A女死亡之本意,因認莊劉○○未基於保證人地位,對受傷之A女提供必要之保護或救助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而不作為,並未有將遺棄之犯意提升至縱然導致A女死亡,亦不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僅以莊劉○○知悉A女遭莊○○毆打後造成之傷勢因化膿潰爛,日後有遭截肢之可能,仍未基於保證人地位將A女送醫治療,遽謂莊劉○○主觀上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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