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78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規定的加重結果犯,是一種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特殊犯罪形態。在共同正犯中,對加重結果的責任承擔,必須根據個別行為人的客觀預見能力進行判斷,而不僅僅基於基本犯罪行為的犯意聯絡。行為人的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應承擔加重刑責。


加重結果犯的性質

加重結果犯是一種結合了故意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的特殊犯罪形態。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但因該行為導致了額外的加重結果(如死亡或重傷)。這類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能夠客觀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且未能防止該結果的發生。


客觀預見與主觀預見

刑法第17條中的「能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應當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而非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且加重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該行為屬於故意犯罪,而不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普通傷害)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因果關係與過失判斷

加重結果犯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需要對該結果的發生有過失,並且未能履行其防止該結果的義務。如果行為人無法預見加重結果,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


共同正犯與加重結果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若某一行為人引起了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取決於該結果是否在客觀上可預見。共同正犯對基本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但對加重結果部分是否預見,則需個別判斷。


加重結果犯的限制

加重結果犯的責任僅限於行為人能客觀預見加重結果的情形。如果加重結果的發生完全是偶然事件,且行為人在當時無法合理預見該結果,則行為人不應承擔加重責任。此外,過失犯罪不成立共犯,因此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加重結果發生時,通常不會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除非他們也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加重結果與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傷害致死罪,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必須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這意味著行為人的傷害行為應具備導致死亡結果的危險性,並且該結果並非由外力介入或他人的行為所直接造成。若死亡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的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構成傷害致死罪。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


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而言,不唯以因傷害直接致人於死者為然,即因傷害而發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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