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結果犯000181
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7條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強調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客觀預見可能性」。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時無法預見更重的結果發生,則不應承擔加重結果的刑事責任。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責任也應依據各個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判斷,並非所有共犯都必須對加重結果負責。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
加重結果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發生更嚴重的結果(如死亡或重傷),而法律規定應對該結果加重處罰。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必須能夠「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且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而未預見,才能適用該罪。若行為人不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則不適用加重刑責。
加重結果犯中的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需要確定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加重結果必須是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引發的,且該結果是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可以預見的。例如,在一起傷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而逃跑,並最終因其他偶發因素致死,則如果該結果無法預見,行為人不應對死亡結果負責。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持槍射擊他人為例,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方向及位置,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此所以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之故。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論以該罪,必也具有過失,始與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相符,且不違背罪責原則之要求。惟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故意,亦即行為人有預見且有意使結果發生(直接故意),或有預見且容任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非屬加重結果犯之範疇,自屬當然。原判決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距離甚近,倘有殺人故意,當能輕易朝被害人上半身重要臟器甚至頭部開槍,以確保被害人不再對其追趕,然被告僅朝被害人大腿擊發1槍,即攜帶剩餘子彈逃離,足認其已避開被害人致命要害部位,其目的在逃逸,而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害人與被告、趙偉良、林嘉慶及林寶帝均不認識,亦無宿怨,係在青山宮遶境現場協助廟會活動,被害人與其等之談判事務無涉、不屬於任一陣營,係因見被告擊發第1顆子彈,而加入追捕被告之行列。被告持槍攻擊被害人之動機,僅為逃離現場,使被害人因傷不能繼續追趕即為已足,其射擊部位既非人身要害、亦未二度擊發,且事發突然,而非事前預謀,亦未趁被害人難以防備之際突襲,自難僅以其使用手槍射擊,遽論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客觀預見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中的「能預見」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應該能預見到加重結果的發生,而非單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實際預見。這種預見能力是基於一般理性人在該情況下應有的認知標準。例如,在傷害致死罪中,如果行為人對於其傷害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則即便其未能主觀上預見,也應承擔加重結果的刑事責任。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的區別
加重結果犯的特點在於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沒有主觀故意。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該結果並且容許其發生(間接故意)或希望其發生(直接故意),那麼該行為將被視為故意犯罪,而不屬於加重結果犯的範疇。例如,若行為人本來只是想傷害被害人,但由於該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且行為人應能預見該結果,則即使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也可能構成加重結果犯。
共同正犯中的加重結果犯
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加重結果的責任,需視其是否客觀上能夠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對於共同實施基本犯罪的行為,如果其中一人引發了加重結果,其他共犯是否承擔責任,則需根據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來判斷。倘若加重結果超出了共同犯意聯絡的範圍,且其他共犯無法客觀預見該結果,則不應對該加重結果負責。
性侵害案件中的加重結果犯
性侵害案件中的加重結果犯有特殊性。例如,在刑法第226條第2項中規定,如果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因羞忿而自殺或意圖自殺致重傷,則行為人將承擔更重的刑責。這類案件要求被害人的自殺或重傷與羞忿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並且行為人對此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該類型案件的處罰旨在保護被害人,尤其是女性,避免其遭受二度傷害。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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